(2017)最高法行申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秀枝、荥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秀枝,荥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6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枝,女,汉族,1958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该市人民政府市长。李秀枝因诉荥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1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杨立初、刘崇理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秀枝系荥阳市广武镇黑李村村民,2002年1月户籍迁至郑州市××区郑州居民家庭户。荥阳市广武镇黑李村享受村民待遇村规民约第四条规定,“凡是闺女已婚,办理结婚证或者按照民间风俗举行过仪式的,不管户口迁出与否,按惯例一律不再享受村民待遇”。荥阳市广武镇黑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证明,“李秀枝的土地在1990年以前已收回,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李秀枝未分土地,2002年前后李秀枝的户口迁往郑州市××区,多年来,李秀枝从没有向我村和六组提出过土地问题。”另查明,荥阳市人民法院就李秀枝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被告荥阳市广武镇黑李村第六村民组一案作出(2015)荥民二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秀枝的起诉。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就李秀枝因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被告荥阳市广武镇人民政府一案作出(2016)豫0181行初24号行政裁定,驳回李秀枝的起诉。李秀枝当庭认可二审法院均维持了该二裁定。该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荥阳市人民政府系适格被告。二、从荥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可以看出,李秀枝曾以荥阳市广武镇黑李村第六村民组为被告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以荥阳市广武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以荥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案的被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相同,故荥阳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是发包方将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李秀枝要求荣阳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已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故其请求荥阳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李秀枝如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不法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豫01行初103号行政判决,驳回李秀枝的诉讼请求。李秀枝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李秀枝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是与发包方订立生效土地承包合同,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证申请。李秀枝并没有提供与发包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报送颁证申请,因此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行终13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李秀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58年再审申请人出生在荥阳市广武镇××村民组××号家庭。农村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再审申请人全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权。1998年二次延包时,黑李村第六村民组144号家庭又延包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十几年来,荣阳市人民政府一直没有向黑李村第六村民组144号家庭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造成土地丢失,再审申请人生活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荥阳市人民政府不予颁证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家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审申请人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颁证于法有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荥阳市人民政府并未对颁证的前提及需要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进行举证,所以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没有适用具体法律条款,判决于法无据,且遗漏了诉讼请求。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35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103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生效,发包方将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经初审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秀枝认为荥阳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过颁证申请,其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诉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李秀枝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李秀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秀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杨立初审 判 员 刘崇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瑞强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