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新玉与杨可亮、杨可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玉,杨可亮,杨可省,杨兴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1民初1738号原告:刘新玉,男,194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可亮,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可省,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兴俊,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阳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玉与被告杨可亮、杨可省、杨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可亮、杨可省、杨兴俊的银行存款35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杨可亮、杨可省、杨兴俊的银行存款35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