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铝沈阳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中铝沈阳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2688号 原告: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宗香,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铝沈阳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忠群。 原告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铝沈阳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冰、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被告中铝沈阳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价值1980384.8元的润滑油,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月结45天”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80384.8元及利息11090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8月28日通过招标的方式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在试用的时候发现这个油品的异味特别大,挥发的油雾也很大,极容易引起火灾,因此我们受到消防部门的口头警告,后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解决这一质量问题,原告先后两次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对油品进行调试,对原告调试过的油品被告勉强能够使用,但是对没有经过调试的油品原告拒绝派人继续来配合被告进行调试,因此原因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被告认为为了履行合同,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将油品调试到可以使用的程度,而且双方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试用合格后十日内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清货款的90%,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同时被告要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应的机构对该油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润滑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轧制油,750桶,金额198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方法、结算方式等。原告将油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0384.8元及利息110901.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买卖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油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故���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数额问题,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涉案油品质量不合格并提出质量鉴定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抽检、送检,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对全部到场产品进行抽检,被告已将产品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铝沈阳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80384.8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雪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