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张家铺支行与张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张家铺支行,张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张家铺支行,地址:冷水滩区仁湾镇猎豹北路68号。负责人:伍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清,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磊,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张家铺支行与被告张磊因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滞纳金暂计693891.46元(本金679491.04元,利息13400.42元,滞纳金100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是至2016年10月5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随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牡丹信用卡,双方签署《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在原告处领用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44。被告用信用卡透支84万元,在永州市环球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宝马汽车。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由被告将其收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到交警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购车后没有完全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至2016年10月5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79491.04元,利息13400.42元,滞纳金1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张家铺支行多次找被告张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张家铺支行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张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其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全部贷款及相关损失,现该损失的本金部分为679491.04元,利息为13400.42元,滞纳金1000元。原告主张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磊所有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系其抵押权人,故对原告要求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张家铺支行借款本金679491.04元,2016年10月5日之前的利息13400.42元,滞纳金1000元。2016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二、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张家铺支行在被告张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张家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89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谢新春审判员 袁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