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赖得禄与刘仁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得禄,刘仁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495号原告:赖得禄,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被告:刘仁先,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赖得禄诉被告刘仁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得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赊欠煤款35260元;2.请求支付2014年4月至今索要赊欠煤款支出交通费用等各项损失7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此项诉讼请求的主张并放弃对刘多先的起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应被告刘仁先提议,经双方协调原告赖得禄向被告刘仁先经营的永登县中堡镇”鑫兴”砖厂拉运原煤,��款每100吨结算一次。2014年4月27、28日连续2天,原告赖得禄向被告经营砖厂拉运原煤92.79吨,计价35260元,所拉原煤由刘仁先之弟刘多先查收。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煤款,电话索要近百次之多,到永登县中堡镇”鑫兴”砖厂索要10余次,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应欠原告的煤款。为实行个人权利和主张,原先租用私家车3辆、找寻陪办人员10人,赴永靖县岘塬镇刘家村索要未果,期间用时2天,开支3000余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拒接电话的情况下,通过动用个人社会关系,在天祝三峡活动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资金周转等原因,请求原告予以拖延,并现场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原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无耐之中诉诸司法程序,其中可能发生或开支交通等费用3000余元以上。现恳请法院依法裁定由被��支付原告欠款和相关损失,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被告刘仁先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赖得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库单两份及中堡镇火车过磅单两份,证明原告将46.73吨、46.06吨的煤拉到被告刘仁先经营的永登县中堡镇”鑫兴”砖厂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煤款35260元。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赖得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28日两天,原告赖得禄给被告刘仁先经营的永登县中堡镇”鑫兴”砖厂拉运原煤92.79吨,共计35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赖得禄煤款35260元,大写:叁万伍仟贰佰陆十元整,今欠人:刘多先,刘仁先,2015.6.30”。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仁先拖欠原告赖得禄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刘仁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得禄煤款35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刘仁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审 判 员 安济荣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