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卫强与韩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卫强,韩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异34号案外人屈洋杰,男,1993年1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卫强,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韩建国,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本院在执行李卫强与韩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屈洋杰于2017年5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282执423号执行裁定书,错误查封了归我所有的豫M×××××号丰田牌汽车,请求予以撤销查封。本院查明,2017年3月20日,本院经到车辆部门查询后,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韩建国名下的豫M×××××号丰田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已登记的车辆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查封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韩建国名下,异议人屈洋杰所提异议不能排除本案执行,其所提异议及证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屈洋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赵宏志审判员  张发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