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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光余与何宗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余,何宗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875号原告:何光余,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何宝雄,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宗栋,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何光余与被告何宗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宗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800元及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宗栋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邀请原告投资、入股炎陵县明珠金属颜料加工厂,原告陆续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20000元,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何光余在炎陵县明珠金属颜料加工厂股金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收款人:何宗栋条2008.5.8日”。收条出具后,被告并未依照原告委托将该款项投资到炎陵县明珠金属颜料加工厂,炎陵县明珠金属颜料加工厂也不承认原告的股东资格。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领条一张。2014年6月9日,被告将森达厂的厂房作价510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森达厂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依据农村信用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50000元的欠条。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2500元;2016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4750元。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1、甲方自认120000元作为向乙方的借款,并自愿以一分的月利率给付乙方利息,至2014年6月9日,甲方应当付给乙方本息207600元,扣除甲方已付的36000元,甲方还应付给乙方171600元;2、乙方于2014年6月9日购买甲方的厂房欠甲方250000元以及利息28850元;3、甲方应当返还乙方已支付的购厂款以及利息157250元;4、甲乙双方应进应出抵扣后,甲方应当一次性给付乙方50000元整,并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用价值15200元的高钾抵偿向原告的欠款152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欠款。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原、被告对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依法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并未就结算后的债务另行约定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债权人可以请求自债务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现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宗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光余欠款34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何光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何宗栋负担377.5元,由何光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