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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艳琴与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乌后旗分公司、张建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琴,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乌后旗分公司,张建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337号原告:高艳琴,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勋,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乌后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负责人:李建军,系总经理。被告:张建勤,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负责人:陈建权,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告高艳琴与被告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乌后旗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乌后旗分公司)、张建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勋、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公司乌后旗分公司、张建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运通公司乌后旗分公司、张建勤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907.3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372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29339.3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17时许,原告高艳琴乘坐被告张建勤驾驶的所有人为运通公司乌后旗分公司的蒙L228**号客车途中车辆发生颠簸,致原告高艳琴受伤。经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勤负事故全部责任。蒙L228**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16天,再次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运通公司乌后旗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建勤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17时许,原告高艳琴乘坐被告张建勤驾驶的挂靠在运通公司乌后旗分公司的蒙L22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X717公路由东向西行至208Km+200m处,由于被告张建勤操作不当驾驶车辆驶过挡水坝时,车辆发生颠簸,致原告高艳琴受伤。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认定,张建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艳琴无责任。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高艳琴的损伤属X级伤残。蒙L228**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艳琴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就各项赔偿进行了诉讼,并经法院判决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9日,原告高艳琴因该病情再次到巴彦淖尔市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糖尿病,并实施了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期间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15868.63元。2016年11月4日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改善骨代谢、止痛、活血等对症治疗;2、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高艳琴乘坐被告张建勤驾驶的挂靠在运通公司乌后旗分公司的客车,在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运通公司乌后旗分公司、张建勤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但运通公司乌后旗分公司事前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受害人可直接向该第三者主张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巴彦淖尔市医院金额为15868.63元的出院病人结算报销单据及临河区太和药店39元的购药单据,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原告提供的医药单据中部分费用用于治疗糖尿病等与本案无关的疾病,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就用药是否合理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疾病治疗本是一项系统工程,每种疾病的诊断大都需要借助必要的仪器进行必要的检查及对各项指标进行必要的化验,从而予以确诊,手术时更是这样,所以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则上应为一人。对于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住宿费1500元,因护理费本身包含了护理人员的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原告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通常情况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从乌拉特后旗到巴彦淖尔市医院实际就医情况,结合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租车情况,车船费酌情予以考虑。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者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原告高艳琴在第一次诉讼时就残疾赔偿金进行了请求,并且也获得了法院相应的支持,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残疾赔偿金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之间又存在一定的交叉,故对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应全额支持,而应考虑伤残情况,按伤残系数确定应赔偿的误工费,否则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即误工费为41405元÷365天×76天×90%=7759元,因原告高艳琴请求数额小于实际数额,可按请求数额确定误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艳琴医疗费15907.63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600元,共计27767.6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高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计266元,由原告高艳琴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杰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