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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3执210号申请人执行人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址:岐山县城朝阳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帝,任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某,男,生于1971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申请人执行人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息(2016年6月20日前)合计204586.20元,案件诉讼费21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被执行人李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6)陕0323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 玮执行员 赵晓辉执行员 李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