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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原江苏省武进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3次在本市郑陆镇喜盈门饭店门口等地盗窃作案,窃得电瓶、网箱等物品。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郑陆镇喜盈门饭店门口,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胡某货车车厢内的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410元。2、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郑陆镇焦溪兽医站门口,趁人不备之际,窃得高某货车车厢内的网箱1个。3、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江阴市临港街道申南村何巷里一荷塘旁,趁无人之际,窃得颜某停放的塑料船1艘。同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该起盗窃行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已将追回的电瓶及塑料船发还给了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高某、颜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二年内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部分盗窃行为曾被行政拘留的十二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未追回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