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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蒋彦庆、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蒋彦庆,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49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银川市丽景南街246号。负责人:周长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男,系该银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蒋彦庆,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清和北街中兴小区12-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志强,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将彦庆、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53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蒋彦庆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90000元,利息35770.65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并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507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709元,以上共计639558.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三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我院依照调解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蒋彦庆住所,未找到被执行人蒋彦庆具体下落。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蒋彦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5079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