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忠孝与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孝,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3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忠孝,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杨连元,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俊怡,男,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长安,男,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上诉人王忠孝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行初2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忠孝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通州区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王忠孝申请依法确认17年工作时间为工龄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履行法定职责,确认1974年至1992年之间17年工作时间为工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王忠孝向通州区人社局提出提前退休申请,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通劳险字[2011]第55号《一次性告知书》(以下简称第55号《一次性告知书》),其内容为“核实视同缴费年限。按照有关规定,暂不予核准,退回所提交资料。如能重新提供相关资料,符合政策规定可按原渠道重新申报。”王忠孝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第55号《一次性告知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通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王忠孝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第740号文件),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王忠孝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应当从其1992年6月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另据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第70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即视同缴费年限)。王忠孝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中行终字第104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王忠孝因通州区人社局未将其1974年至1992年之间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故向通州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通州区人社局向其依法说明1974年至1992年工作时间的去向,并依法确认该17年工作时间为工龄,王忠孝不服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提起本诉讼。通州区人社局所作的《答复》系对于王忠孝1974年至1992年间工作时间不予认定为工龄的解释,并非就王忠孝的工龄问题作出的决定,未对王忠孝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此外,针对王忠孝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前的17年工作时间是否应当计算为工龄的问题,已经在前述行政判决中予以确认并已生效,王忠孝提起的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忠孝的起诉。王忠孝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答复》为具体行政行为,且对上诉人的切身权益产生重要的影响。上诉人1974年参加工作,1992年因受刑事处罚服刑两年,两年后又回到原来企业原来岗位工作,其工龄应该连续计算,2005年单位买断时买断工龄计算了1974年至1992年的工龄。但2015年办理退休时被上诉人没有认可此段17年工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书面说明,被上诉人对此作出书面《答复》,内容直接影响上诉人工龄计算问题,退休及退休金数额问题皆受到严重影响,可以说《答复》内容对上诉人切身权益受到重大影响。二、本案诉讼标的没有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上诉人在(2011)通行初字第190号行政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第55号《一次性告知书》,内容为需要核实王忠孝的视同缴费年限,暂不予核准提前退休,并未对1974年至1992年的工作时间是否是工龄问题进行审查处理,也未进行判决,不能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该案判决做了处理和束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通州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答复》系就王忠孝1974年至1992年工作时间未认定连续工龄的依据对其再次进行解答,并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决定,未对王忠孝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综上,被诉《答复》对王忠孝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忠孝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凯书 记 员 高 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