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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艺南与徐明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艺南,徐明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030号原告:林艺南,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金敏、杨新海,厦门市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明钓,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林艺南与被告徐明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艺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艺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按厦门农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明钓因生意投资需要资金,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8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26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徐明钓当时口头承诺借款周转一两个月就还。被告借款至今已经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明钓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徐明钓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原告林艺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明钓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林艺南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6年2月2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徐明钓,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今向借到人民币¥拾叁万零仟元整(¥:30000),借款限于2016年4月2日前还清(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可向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期间月利息按%计算。担保人愿意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就借款人以上借款全额及利息负担保偿还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日止。借款支付方式:1、□现金;2、□转账(借款人指定开户行,账号:)此据借款人(签名):徐明钓住址:厦门市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2.2”。双方在该借条中“借款支付方式:1、□现金”打钩予以确认。2016年3月5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徐明钓,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今向借到人民币×拾捌万×仟元整(¥:80000),借款限于年月日前还清(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可向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期间月利息按%计算。担保人愿意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就借款人以上借款全额及利息负担保偿还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日止。借款支付方式:1、□现金;2、□转账(借款人指定开户行,账号:)此据借款人(签名):徐明钓住址:厦门市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3.5”。2016年4月24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徐明钓,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今向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零仟元整(¥:150000),借款限于年月日前还清(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可向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期间月利息按%计算。担保人愿意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就借款人以上借款全额及利息负担保偿还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日止。借款支付方式:1、□现金;2、□转账(借款人指定开户行,账号:)此据借款人(签名):徐明钓住址:厦门市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2.2”。双方在该借条中“借款支付方式:1、□现金”打钩予以确认。之后,原告林艺南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明钓向原告林艺南借款共计人民币260000元,有被告徐明钓出具交原告林艺南收执的三份《借条》为凭,原告林艺南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过程;被告徐明钓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林艺南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徐明钓未能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双方仅就2016年2月2日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日,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厦门农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依法调整为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23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徐明钓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艺南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算,23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艺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徐明钓负担2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艺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