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河北汉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光原、郭汉青、吕伟肖、夏珂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汉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光原,郭汉青,吕伟肖,夏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汉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卓达商贸广场5楼502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原,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仁,四川省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汉青,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原审被告:吕伟肖,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审被告:夏珂,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开发区。上诉人河北汉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原、原审被告郭汉青、吕伟肖、夏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汉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认为本案并不涉及物权纠纷,属于债权纠纷,更谈不上“不动产纠纷”,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理由为:1、诉争标的100万元系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引起的10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因承建申请人位于邢台市柏乡县牡丹名苑小区1#、2#、3#住宅楼工程,2014年11月,双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被上诉人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上诉人出具了保证金收据。正是由于双方建设施工协议而产生的100万元保证金退还问题而产生纠纷。2、虽然有借条,但是双方并没有在借条产生之日有明确的资金转账往来,被上诉人立案起诉时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在借条产生之日,向上诉人转账1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隐瞒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保证金收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考虑,依法按照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而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纠纷审理。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类型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的普通法院专属管辖。结合本案,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为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人民法院。因此,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河北汉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光原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于没有上诉人“河北汉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只有“郭汉青”签字,并且郭汉青在协议签订时也不是河北汉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上诉人的明确授权。因此,依据《协议书》第五条以及《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双方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5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光原为与上诉人河北汉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向夏珂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000000元,作为建设施工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牡丹名苑”小区1#、2#、3#住宅楼的保证金。后因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经双方自愿协商,河北汉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笔保证金作为借款使用,并向王光原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资金利息。王光原基于该借条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还款,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并无不当。河北汉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确定,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均可能成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偿还借款,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中,王光原作为出借人,请求河北汉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王光原为接受货币一方,王光原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王光原住所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北汉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王光原与河北汉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上诉人河北汉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只有不是法定代表人的郭汉青签字,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该理由系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综上,河北汉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云审判员  肖 强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灿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