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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洞头渔家乐海上休闲中心与叶建和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洞头渔家乐海上休闲中心,叶建和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2958号原告:温州市洞头渔家乐海上休闲中心。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三盘港港区。法定代表人:郭维坚。被告:叶建和,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温州市洞头渔家乐海上休闲中心(以下简称渔家乐休闲中心)与被告叶建和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渔家乐休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郭维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渔家乐休闲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浙洞渔休00207”、“浙洞渔休00208”、“浙洞渔休00211”三艘休闲渔船为渔家乐休闲中心所有;2、被告叶建和协助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4日,张一鑫与洞头渔家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家乐旅游公司)签订《洞头县渔家乐园资产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落款有张一鑫和叶建和签字,渔家乐旅游公司盖章。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洞头县渔家乐园一切设施、设备及档案资料、备品、备件、参观用品、办公用品和三艘休闲渔船(“浙洞渔休00207”、“浙洞渔休00208”、“浙洞渔休00211”)转让给张一鑫,转让价格为150万元。上述资产系张一鑫与郭维坚、叶明其三人合伙出资购买,三人签订有《合伙协议书》,在张一鑫代表合伙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三人共同出资履行付款义务,并对接手的资产进行维修进入经营。2011年3月25日,合伙体取得洞头县渔家乐海上休闲中心(以下简称洞头渔家乐休闲中心)餐饮服务许可,同年4月2日办理了洞头渔家乐休闲中心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但渔家乐旅游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及三艘休闲渔船权属的变更登记因维修及船舶登记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登记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2014年1月17日,洞头渔家乐休闲中心法定代表人从张一鑫变更登记为郭维坚。同年10月8日,张一鑫和郭维坚、叶明其就合伙经营问题在北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一鑫将其在洞头渔家乐休闲中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郭维坚和叶明其,并退出合伙经营。现渔家乐休闲中心请求确认“浙洞渔休00207”、“浙洞渔休00208”、“浙洞渔休00211”三艘休闲渔船为其所有,并要求叶建和协助办理船舶过户登记。原告渔家乐休闲中心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叶建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叶建和原系渔家乐旅游公司和洞头渔家乐休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4日,张一鑫与渔家乐旅游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落款有张一鑫和叶建和签字、渔家乐旅游公司盖章。该协议约定,洞头县渔家乐园一切设施、设备及档案资料、备品、备件、参观用品、办公用品和三艘休闲渔船(“浙洞渔休00207”、“浙洞渔休00208”、“浙洞渔休00211”)转让给张一鑫,转让价格为150万元,款项分期支付,最后一期款项30万元应于所有有关手续交接、公证、变更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叶建和将协议约定的资产交付给张一鑫,张一鑫先后支付转让款141.2万元。2011年3月25日,张一鑫取得洞头渔家乐休闲中心餐饮服务许可,同年4月2日办理了洞头渔家乐休闲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但渔家乐旅游公司及三艘休闲渔船权属的变更登记因故未能办理。2013年2月19日,渔家乐旅游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被吊销。“浙洞渔休00207”、“浙洞渔休00208”、“浙洞渔休00211”三艘休闲渔船至今仍登记在叶建和名下。2011年8月28日,张一鑫与郭维坚、叶明其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出资150万元购买洞头渔家乐海上休闲中心(包括海上渔家乐园和“浙洞渔休00207”、“浙洞渔休00208”、“浙洞渔休00211”三艘休闲渔船)并合伙经营,合伙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起。2014年1月17日,洞头渔家乐休闲中心法定代表人由张一鑫变更登记为郭维坚。2014年10月8日,张一鑫与郭维坚、叶明其在北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的组织下达成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张一鑫退出合伙经营,股金补偿款由郭维坚、叶明其支付。2016年4月15日,洞头渔家乐休闲中心名称变更登记为渔家乐休闲中心。本院认为,渔家乐旅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建和自愿与张一鑫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资产及登记在叶建和个人名下的三艘休闲渔船一并转让给张一鑫所有,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一鑫与郭维坚、叶明其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受让洞头渔家乐休闲中心及“浙洞渔休00207”、“浙洞渔休00208”、“浙洞渔休00211”三艘休闲渔船,故张一鑫系代表合伙体与渔家乐旅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建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合伙体在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已实际取得三艘休闲渔船的经营使用权,并办理了渔家乐休闲中心的变更登记,现渔家乐休闲中心要求“浙洞渔休00207”、“浙洞渔休00208”、“浙洞渔休00211”三艘休闲渔船为其所有,并要求叶建和协助办理相关登记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叶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浙洞渔休00207”、“浙洞渔休00208”、“浙洞渔休00211”三艘休闲渔船为原告温州市洞头渔家乐海上休闲中心所有,被告叶建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三艘船舶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建和负担;公告费由被告叶建和据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生审 判 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临瓯【附录一】渔家乐休闲中心提交的证据:1、《洞头县渔家乐园资产转让协议》、《合伙协议书》及(2013)浙温执异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2)温洞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一鑫、郭维坚、叶明其等人与叶建和签订协议转让受让渔家乐园资产,包括洞休渔207号、208号、211号三艘渔船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八张、领款凭证二张、现金缴款单一张及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张一鑫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资产转让款项。3、(2014)洞北民调字第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张一鑫转让全部股权,已退出合伙的事实。4、渔家乐休闲中心的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法定代表人由叶建和变更为张一鑫,后因张一鑫退出合伙,法定代表人由张一鑫变更为郭维坚,中心名称由洞头县渔家乐海上休闲中心名称变更登记为温州市洞头渔家乐海上休闲中心的事实。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该三艘船舶仍登记在叶建和名下的事实。6、股东会议决议,用以证明经全体股东决定将船舶登记在渔家乐休闲中心名下,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事实。【附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