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5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宫大伟、饶茂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宫大伟,饶茂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莆林殡仪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民初1381号原告:李某1,女,2007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系原告李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宫大伟,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饶茂强,男,1973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莆林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江殡仪公司)。地址: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峨岭村。法定代表人:林文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某1与被告宫大伟、饶茂强、印江殡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饶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江殡仪公司的负责人林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宫大伟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l、医疗费l8157.48元,伙食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110元人民币,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人民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人民币,鉴定费1800元人民币,后续治疗费7000元人民币,交通费273元人民币,共计89136.9元人民币,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80%)71309.52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宫大伟驾驶印江殡仪公司所有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印江自治县柏香林红绿灯向印江殡仪公司方向行驶,l7时O0分行至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代家寨路段时,将从道路西侧向道路东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1撞倒在地而肇事,造成原告李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1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印江自治县中医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016年1月26日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印公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大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负责,原告李某1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0日原告李某1的伤被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李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至今随父母在代传仁位于印江自治县××岭街道××房屋××楼租房居住的事实;3、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印公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宫大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1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12016年1月13日所受损伤残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至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至90日;后续治疗费用6000至7000元的事实;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李某1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印江自治县中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六张,拟证明原告李某1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18055.48元的事实;7、客运车票原件四张,拟证明原告李某1因为交通事故因鉴定支付交通费用273元的事实;8、印江自治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宫大伟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饶茂强辩称:1、发生事故后,原告方亲属与我公司员工发生了争执和抓打,所以原告方也具有一定的过错;2、本案是由宫大伟肇事,应先由宫大伟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宫大伟再找我公司进行协商。被告饶茂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印江殡仪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向被告宫大伟的妹妹宫晓容的电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宫大伟下落不明的情况;2、向被告印江殡仪公司的负责人林文忠、员工饶茂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什么;二、原、被告如何分担责任。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宫大伟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印江自治县柏香林红绿灯向印江殡仪公司方向行驶,l7时O0分行至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代家寨路段时,将从道路西侧向道路东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某1撞倒在地而肇事,造成原告李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1当即被送到印江自治县中医院治疗,伤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4日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7809.48元,后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46元。此次事故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宫大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8日原告李某1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产生交通费273元,鉴定费1800元。2016年7月2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624号司法鉴定意见:“李某12016年1月13日所受损伤残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至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至90日;后续治疗费用6000至7000元。”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宫大伟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饶茂强,实际车主系印江殡仪公司,该车未购买保险。发生事故时,被告宫大伟、饶茂强系印江殡仪公司员工。同时查明,原告李某1于2013年3月至2017年3月随父母在代传仁位于印江自治县××岭街道××房屋××楼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印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与事实相符,且原、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李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李某1受伤后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7809.48元,后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46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500元,一并纳入医疗费计算,以上费用合计24555.48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身体损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时限为60—90日,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限为75日较为合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214元,计算护理费为:34214元÷365天×75天=7030.2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7030.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李某1于2013年3月至今随父母在代传仁位于印江自治县××岭街道××房屋××楼租房居住的事实,应按印江自治县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参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1所受损伤残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人每年24579.6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579.64元×20年×0.1=49159.28元,原告只起诉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身体损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时限为60—90日,确需加强营养的客观实际,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之损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尚年幼,确实承受了较大的肉体和精神创伤,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3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了273元的客运车票,鉴于原告受伤后去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的事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73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555.48元(含后续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70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73元,各项合计88455.17元。二、对于责任分担。被告宫大伟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饶茂强,实际车主系印江殡仪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投保义务人暨被告印江殡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1的各项损失合计88455.17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印江殡仪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起诉只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1309.52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莆林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71309.52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宫大伟负担790元,由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莆林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陈绯绯人民陪审员 张爱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亚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