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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晓博,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8时许,传销组织成员丁某某(已起诉)以谈恋爱为由将徐某某骗至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办东四队一传销窝点内,吕某某(已起诉)安排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及丁某甲(已起诉)等人采取看管的方式限制徐某某人身自由,逼迫徐某某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10月15日21时许,徐某某被送离传销窝点。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嫌疑人供述;三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为达传销之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犯罪行为,依法应按共同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之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惟对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犯罪行为,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其行为特征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