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泽军与哈尔滨润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热之宝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军,哈尔滨润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热之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14号原告:刘泽军,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润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大六道街108号(注册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新天地106栋1层5号)。法定代表人:李一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索尼娅,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热之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晋合路15号A3首层。法定代表人:赖汉清,职务经理。原告刘泽军与被告哈尔滨润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源公司)、被告中山市热之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之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军,被告润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索尼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之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对原告购买樱花热水器退货,返还货款470元;2、请求二被告3倍赔偿货款1,410元;3、请求二被告承担质量检验费用1,200元;4、请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在润鑫源公司处购买樱花牌DSZF-4040L的储水式电热水器一台,热之宝公司是樱花牌热水器的生产厂商、原告安装使用后,发现该热水器所烧热水经常不够用,经与润鑫源公司协商无果后,将该台热水器送至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经检验确定该热水器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润鑫源公司辩称,1、润鑫源公司销售的商品为质量合格产品。2、即便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润鑫源公司从热之宝公司进货时,热之宝公司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责任保险,三证齐全。尽到了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厂家承诺该热水器为质量合格产品,润鑫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樱花热水器为质量合格产品,无过错也不存在欺诈。热之宝公司未出庭。热之宝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1、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均载明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所称涉案产品不合格没有证据证明,且产品经过长途运输,没有证据排除产品在运输使用过程中导致产品不合格的证据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所称涉案产品经过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产品质量检验,该产品为不合格,被告未收到鉴定报告。3、被告以诚信为本,本案涉案产品才三千余元,本案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争议颇大,被告在广东争议在黑龙江产生的交通费远远大于涉案金额,同意与原告调解,同意原告退货请求,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222元了结此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泽军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购买的热水器��检验不合格,本院予以采信。润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诉争产品为热之宝公司生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产品质量合格,对上述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刘泽军在润鑫源公司购买型号为DSZF-4040L储水式电热水器,金额为470元。后刘泽军自行委托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诉争产品进行检验。2016年6月30日,该检验站出具检(2016)第0180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不合格。2016年12月1日,刘泽军诉至本院。经查,热之宝公司为本案诉争产品的生产者,润鑫源公司为销售者。润鑫源公司对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但润鑫源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刘泽军提供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证明诉争热水器为不合格产品,对该检验报告润鑫源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热之宝公司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热之宝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热之宝公司未到庭阅卷、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刘泽军起诉要求润鑫源公司与热之宝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润鑫源公司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哈尔滨市,热之宝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应由润鑫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原告刘泽军将购买的DSZF-4040L热水器返还被告哈尔滨润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其自行依法处理,被告哈尔滨润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涉案商品同时返还原告刘泽军购货款47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哈尔滨润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泽军赔偿金1,410元(470元×3倍);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哈尔滨润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泽军鉴定费1,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泽军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润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珠人民陪审员 李大为人民陪审员 孙日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