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凡华与王成章、李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华,王成章,李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627号原告:孟凡华,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军,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章,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李玉洁,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凡华与被告王成章、李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军、两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71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成章向原告借款1471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成章、李玉洁辩称:1、原告起诉的14710元不是借款,是王成章与孟凡华合伙期间双方垫付的费用互相兑除后,王成章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未结算,当时约定收回利润后,再从王成章应得的利润中扣除这14710元。2、既然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也就不存在原告向王成章交付款项和利息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成章、李玉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成章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孟凡华,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孟凡华人民币14710元(壹万肆仟柒佰壹拾元整)王成章2015年2月10日”。因王成章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王成章与孟凡华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出具的,并提供了王成章本人打印的关于其与孟凡华合伙期间的费用计算明细3份,证明其与孟凡华是合伙关系,14710元是合伙期间结算的费用,不是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费用计算明细不予认可,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也否认14710元系合伙结算后的费用。庭审结束后孟凡华又提交了张起超书写的书面证词1份,证明三人曾合伙搞过工程,张起超退出合伙后,王成章、孟凡华继续合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14710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成章,王成章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成章出具给原告孟凡华的借条,明确表达了向原告借款14710元的意思表示,根据王成章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的借贷数额,可认定孟凡华已将借款14710元交付给被告,由此也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成章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成章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李玉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也有义务随时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逾期还款之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被告虽辩称两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14710元款项并非借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710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王成章、李玉洁应偿还原告孟凡华借款147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被告王成章、李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胡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