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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甘富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甘富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1494428A。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富保,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生,余干县农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富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赣1127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款12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属于C3准驾车型并不严谨。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车型的依据是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目前早已出台新的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故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上诉人持异议。2、本案被上诉人存在无证驾驶行为,保险人有权向其进行追偿。鉴定结论存在疑点,在此情况下,应当以江西省上饶市农业局颁发的行驶证作为认定本案涉案车辆车型的依据,确认本案涉案车辆的车型为变型拖拉机。被上诉人持有交警部门颁发的C1驾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属于无证驾驶。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上诉人甘富保答辩称,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车辆为低速货车。对于鉴定结果,上诉人当庭表示无任何异议。上诉人追偿的前提应是交警部门的认定,而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准驾不符”。国家标准并无“变型拖拉机”的名字,它只是一种民间叫法而已,按国家标准叫低速货车,重新鉴定的结果印证了这一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富保承认原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赵继先于2014年6月27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车辆为赣05758**,发动机号码为00467617,赣0575**行驶证标注车型为变型拖拉机。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2013年12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甘富保驾驶被保险车辆赣05758**号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富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后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120,000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一、从承保风险上看,无证驾驶、准驾不符之所以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于这种因素加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而本案并非如此。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车型进行了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关依据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就涉案车辆进行对照检验,确认赣05758**号机动车属低速农用自卸货车,属于C3准驾车型,而被告甘富保持有的是C1驾照,准驾范围包括并高于低速农用自卸货车。因此,被告甘富保持机动车C1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二、从认定权限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余干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甘富保驾驶涉案车辆为无证驾驶或准驾不符,故原告主张甘富保准驾不符,没有交通管理部门的权威认定,该主张由于缺乏法律意义上的有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关于对被告甘富保在其已垫付的赔偿款范围内享有追偿权的主张,由于被告甘富保准驾相符,不存在原告可以追偿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车型的依据是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否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是经本院审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车型的检验方法和适用标准是:按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和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增加了《3术语和定义》对赣05/×××××号车进行检验。该检验方法和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赣05/×××××号车属低速农用自卸货车;C1准驾驶C3低速农用自卸货车。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建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