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沈华荣与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荣,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412号原告:沈华荣,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明,系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德清县雷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华荣与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因违规发放牧场拆迁款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9180元(其中诉讼费8180元、误工费8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规发放牧场拆迁款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开始,原告沈华荣与案外人陈国建共同经营牧场。2015年该牧场因政策被拆迁,其中拆迁补助款104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使案外人陈国建私自拿走100万元拆迁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自己的份额,但被告和案外人陈国建都不愿承担责任,互相推脱。此后,因为被告违规违法操作,致使原告应得的份额50万元被案外人陈国建伪造证据以虚假诉讼的几个案件被执行,为此原告在后来的维权路上更加艰难,其中就法院诉讼就经历二场,持续半年多时间,这也同样导致原告与案外人陈国建之间的合伙纠纷不断,至今还未结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1、拆迁款的发放没有问题,案外人陈国建将100万领走的时候手续是齐全的;2、案外人陈国建将50万汇入被告账户后,当时款项性质并不明确,被告当然不能把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3、(2015)湖德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陈国建向原告返还拆迁补助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沈华荣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诉讼费专用票据四份、个人工作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违规发放拆迁款,原告损失诉讼费8180元、误工费81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5)湖德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现金缴款单二份,用于证明案外人陈国建将属于原告的50万元拆迁款汇入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但被告却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2015)湖德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没有将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的274985元支付给原告。证据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把属于原告和案外人陈国建两个人的100万元拆迁款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陈国建。证据5、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法院扣划执行款后,将剩余款项50000元重新支付给案外人陈国建的事实。证据6.录音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跟案外人陈国建串通,把属于原告和案外人陈国建两个人的拆迁款100万元全部给了陈国建,后来陈国建把属于原告的拆迁款50万元退还给被告后,被告仍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沈华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支付给沈华荣是有原因的,因为钱是陈国建打进来的,我们也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性质,需要陈国建来办理手续说明情况后才能支付给沈华荣;对证据3,法院判决向原告退还拆迁款的义务人是案外人陈国建,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证据5,事实没有意见,因为钱是陈国建打进来的;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7.《生猪养殖业关停拆除协议》、《牧场合资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拆迁协议是案外人陈国建签的,牧场合资协议约定牧场经济归案外人陈国建负责,所以被告把牧场拆迁款支付给案外人陈国建,没有任何问题。证据8.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三份、凭证三份,用于证明案外人陈国建退还给村里的50万元中的450030元,已被德清法院另案执行扣划。对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原告沈华荣质证认为:对证据7,牧场经济确实是案外人陈国建负责的,原告只是负责养殖的。但即使是这样,被告也不应该把拆迁款全部支付给陈国建,而是应该每人支付50万元,至于原告和案外人陈国建是不是欠别人的饲料钱,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跟原告没关系,原告没有欠别人饲料钱,这些钱是案外人陈国建故意让别人去起诉的,是虚假诉讼造成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造成原告沈华荣多次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与案外人陈国建之间的矛盾,与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无关,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7、8,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该份无法反映对话人的身份情况,且内容上模糊不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证据9.民事裁定书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该份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沈华荣与案外人陈国建自2011年8月3日起共同经营牧场。双方签订《牧场合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牧场经济由案外人陈国建管理,如遇政府征用牧场拆迁,拆迁赔偿金由原告与案外人陈国建平均分配。2015年,该牧场因政策原因被拆迁,共分得拆迁补助款人民币104.274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给案外人陈国建100万元,该款系原告与案外人陈国建共同经营的牧场拆迁补助款,但案外人陈国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将属于原告的份额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案外人陈国建返还其牧场拆迁补助款5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陈国建向被告账户转入50万元,故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湖德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另查明,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陈国建于2015年6月9日前向案外人德清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210元,并承担受理费1245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陈国建于2015年6月9日前向案外人施叶平支付货款199513元,并承担受理费2145元。当日,本院作出(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陈国建于2015年6月9日前向案外人德清县百事顺饲料经营部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合计165590元,并承担受理费1974元。上述三案中,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陈国建应向有关债权人支付443677元。此后,因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陈国建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德清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施叶平、德清县百事顺饲料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7日自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扣划450030元(含上述三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陈国建应负债务443677元及执行费6353元),作为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陈国建向德清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施叶平、德清县百事顺饲料经营部清偿有关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沈华荣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将属于原告及案外人陈国建共同所有的拆迁补助款100万元支付给陈国建一人,并在陈国建将属于原告的拆迁款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后拒绝原告领取,且在法院判决陈国建向原告返还拆迁补助款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本院认为,第一,《生猪养殖业关停拆除协议》系案外人陈建国签订,被告根据该协议向陈国建发放拆迁补助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无不当。此外,原告与陈国建签订的《牧场合资协议》约定牧场经济由陈国建负责,被告将牧场拆迁款支付给陈国建,也符合该约定,至于该100万元款项在原告与陈国建之间如何分割,是原告与陈国建内部需要处理的问题;第二,在陈国建汇款50万元至被告账户后,被告以陈国建未前来办理入账手续,款项性质不明确为由拒绝原告受领该笔款项的行为,符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基本财务管理制度,并未存在不当之处;第三,本院(2015)湖德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向原告退还拆迁补助款的义务人为陈国建,且在该判决作出之时,陈国建汇入被告账户的50万元已被德清法院另案执行扣划,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拆迁补助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存有过错,从而也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本案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请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华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2元,减半收取4846元,由原告沈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嵇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无代书 记员 邵丹丹?PAGE*Arabic?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