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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杨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某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失当。首先,杨某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但其在夜间视线条件较差的环境中进行工作,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杨某驾驶车辆倒车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导致侧翻,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陈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某坐在副驾驶属于一般人在跟车时通常的、合理地选择,不违反工作中的操作规范,也不能预见事故的发生,陈某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杨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陈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因为陈某坐在副驾驶就判决由陈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杨某二审针对陈某的上诉辩称:同杨某的上诉意见。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杨某从事个体运输,为他人送货至不同工地,赚取运费。陈某和李某1、凡曾霞、李某2都是跟随杨某车辆去装卸模板的,并非受雇于杨某。陈某等人的劳务费由各个工地的老板支付,由于陈某等人不认识工地的老板,杨某就代为领取后转发给陈某等人。故杨某只是经手人,并未从中赚取差价或者利润,陈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仅限于陈某将模板装到车上,装卸完毕,双方的雇佣关系终止。本案中,陈某受伤时是在杨某的车上休息,并没有装卸模板,即不是在从事雇佣工地或者指派事务时受伤,杨某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陈某的医疗费约为40000元全部由杨某支付,该费用应当计算在全部损失中,并从杨某应当承担的损失中扣除。关于误工费,陈某属于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提供的劳务是装卸模板,不属于建筑工人,不应适用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陈某系农村居民,在城镇有住房的产权证时间是2015年4月份,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9日,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另,陈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事实认定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陈某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关系来主张。陈某二审针对杨某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同理,其他同陈某的上诉意见。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支付陈某各项损失108935.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从事木料运输业务,因工作需要先后雇佣陈某、李某1、凡曾霞、李某2等四人为其从工地装货。2015年1月10日1时许,杨某驾驶一辆翻斗拖拉机(车号皖01/53908)在肥西县上小路与翡翠路交口的新型家园小区工地干活时,因倒车车辆侧翻,导致坐在副驾驶座上的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前往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绝对卧板床休息6周、按指导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1月1次、随诊。2016年7月1日,陈某再次住院治疗,同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胸12椎体骨折术后,医嘱继续卧床6周、术后2周拆线、每月复查一次、随诊。住院期间医药费由杨某垫付,陈某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医疗费128元(术后检查费)。同年8月12日,陈某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8月16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陈某因意外受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按伤后180日、护理期限按伤后90日、营养期按伤后90日,陈某支付鉴定费1650元。之后,陈某要求杨某赔偿损失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陈某确认收到杨某3000元。后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一审另查明:陈某家庭成员五人,丈夫刘华、长子刘子文(1998年11月8日出生)、长女刘家梅和二女刘雨晴均已成年,陈某母亲谢照云19**年12月13日出生,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由三个子女赡养。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陈某及证人李某1、凡曾霞、李某2均证实长期跟随杨某在工地向其驾驶的车辆装木料,劳务报酬也由杨某直接发放,可见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杨某辩称仅是介绍陈某到工地工作,陈某工资由工地老板发放,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杨某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驾驶翻斗拖拉机倒车时,陈某选择坐在副驾驶座位无疑加大了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均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杨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某自担20%的责任。关于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8元、护理费10279.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关于误工费,陈某受伤前在工地为杨某装木料,收入不固定,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133.96元/天,确定其误工费为24112.8元(133.96元/天×18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陈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在肥东县店埠镇文一凯旋公馆小区拥有住房,居住在肥东县县城,陈某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827.86元(2693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4.陈某母亲谢照云年满74周岁且居住在农村,有三位扶养人,计算至8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95元(8975元/年×6年÷3人×10%),陈某儿子刘子文起诉时未满18周岁,陈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1.7元(17234元/年×1年÷2人×10%),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656.7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6.交通费为必要支出,酌定为500元;7.司法鉴定费1650元。综上,陈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02205.16元,杨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1764.12元(102205.16元×80%),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当赔偿7876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某78764.12元;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计1239.5元,由陈某负担300元,杨某负担939.5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问题。一审期间,陈某提供了证人李某1、凡曾霞、李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某、李某1、凡曾霞、李某2四人长期跟随杨某的车辆到不同的工地为杨某装卸木料,故陈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陈某乘坐杨某驾驶的拖拉机去工地装卸货物,杨某倒车时车辆侧翻,导致陈某受伤,故陈某受伤发生在劳务活动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一审考量案件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杨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某自担20%的责任,属于裁量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杨某在二审期间主张的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不在陈某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且双方不能对此达成调解意见,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处理,杨某可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陈某长期跟随杨某的车辆到不同的工地为杨某装卸木料,一审参照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陈某的误工费,基本适当,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陈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一审期间提供了陈某与胡兰平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及陈某丈夫刘华的房产证,可以证明陈某长期租住在肥东县城,且后来在肥东县购买了住房,一审由此确认参照城镇标准计算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鉴定,陈某因受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势必影响其劳动能力及就业、收入情况,一审根据其伤残程度支持被扶养人谢照云(陈某的母亲,年满74周岁)及刘子文(陈某的儿子,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陈某、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陈某负担554元,杨某负担1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