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理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陆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理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陆靖,谢秀婵,陈小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820号原告: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2-1号。法定代表人:丘庆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理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37号广西农业科技市场501-1号。法定代表人:陆靖,董事长。被告:陆靖,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南宁市理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南宁市。被告:谢秀婵,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壮族,南宁市理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南宁市。被告:陈小丹,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南宁市。原告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南宁市理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陆靖、谢秀婵、陈小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绥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想公司、陆靖、谢秀婵、陈小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绥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理想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964373.41元(暂计至2016年8月8日),本息共13964373.41元,2016年8月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陆靖、谢秀婵、陈小丹对被告理想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陆靖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商铺)即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402140654481)、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39404140480805)、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39404140480121)。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分别发放给被告理想公司贷款8000000元、4000000元,共1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借款以被告陆靖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商铺)作抵押,借款并以陆靖、谢秀婵、陈小丹作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三条还款23.1.3项约定,贷款分期还本,分期还本期限约定为:2015年3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2016年3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借款合同定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2016年3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均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的义务构成违约。贷款利息的计算按照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条借款20.4贷款利率20.4.1浮动利率以及第二十七条违约责任27.1的约定计算。按照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三条还款13.1.3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上述贷款1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8日应还利息2541316.21元,只偿还部分利息576942.80元,至2016年8月8日尚欠利息1964373.4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理想公司、陆靖、谢秀婵、陈小丹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理想公司、陆靖、谢秀婵、陈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流动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借款书面申请书、被告股东决议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还息明细表、收贷收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理想公司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陆靖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陈小丹及陆靖、谢秀婵分别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理想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用于购销农药、化肥等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分期还本计划为2015年3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2016年3月30日偿还贷款本息10000000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违约金,行使担保权等;另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靖自愿以南宁市青秀区(商铺)(邕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理想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小丹、陆靖、谢秀婵为被告理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5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理想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4000000元。过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但未能按约清偿本息。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000元,利息3126148.73元,并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遵守和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理想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理想公司也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理想公司没有如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理想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等都有约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据此原告主张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内应付而未付利息的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靖、谢秀婵、陈小丹为被告理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被告陆靖自愿以其名下的南宁市青秀区商铺(邕房权证字第××号)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担保人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理想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理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2000000元;二、被告南宁市理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5月11日利息为3126148.73元,此后的利息按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陆靖、谢秀婵、陈小丹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陆靖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商铺(邕房权证字第××号)在其1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8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6286元,由被告南宁市理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陆靖、谢秀婵、陈小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泠满人民陪审员 覃 凯人民陪审员 钟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玉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