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同松、季春梅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同松,季春梅,潘一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申6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同松,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季春梅,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一昌,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再审申请人刘同松、季春梅因与被申请人潘一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03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刘同松、季春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