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刘永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刘永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609号原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崔志明,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伟,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霞,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阳光大厦*座*层。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与被告刘永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警大队之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刘永伟之委托代理人贾德霞,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鸿旻、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警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刘永伟驾驶鲁B×××××/鲁B×××××挂号车,与王存理停在马路上作业的鲁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鲁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5500元、评估费83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在审核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和营运资格无误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本案涉及多个伤者,保险应担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刘永伟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刘永伟已经为事故车辆投缴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刘永伟驾驶鲁B×××××/鲁B×××××号半挂车沿S29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王存理驾驶鲁B×××××号中型作业车停在路上作业,马栋振、王金星在车上作业,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栋振、王金星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刘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永伟在该责任认定书签名并捺印对责任认定予以认可。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号中型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交警大队,该车经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为155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83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永伟驾车与王存理停在路上作业的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及车上人员马栋振、王金星受伤,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永伟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名并捺印对责任予以认可,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中型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为15550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155500元。2、根据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8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63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618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78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788元(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