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阿不都外力·阿扎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外力·阿扎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4民初339号原告:阿不都外力·阿扎提,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现住特克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阿布力孜(阿不都外力姐姐),女,1963年4月6日出生,特克斯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范钦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豹,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巩留县营销服务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兆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箭,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留县支公司员工。原告阿不都外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新402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民终296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巩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外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不都外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67905元;2、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原告的车辆×××重型牵引车与马力加沙尔·哈马尔汗驾驭马在S316线110公里处相撞,造成马力加沙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力加沙尔十级伤残,经巩留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力加沙尔负主要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马力加沙尔各项损失67905元,该项费用原告已支付。原告驾驶的×××重型牵引车及×××车分别在两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的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应当由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即医疗费保险公司各10000元,剩余部分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同时伙食补助费应当在医疗费中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应当由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即医疗费保险公司各10000元,剩余部分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同时伙食补助费应当在医疗费中赔付。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原告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案外人马力加尔受伤,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原告已支付案外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7905元,赔偿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17时,马力加沙尔驾驭马由东向西行驶至S316线110公里加58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的雇员拍拉哈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力加沙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留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雇员拍拉哈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力加沙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力加沙尔先后在伊犁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6869.9元,在特克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763.21元,合计:30633.11元。经巩留县交警大队委托,对伤者马力加沙尔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马力加沙尔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3月18日经交警队调解,原告阿不都外力与马力加沙尔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马力加沙尔医疗费30633.11元、误工费7990元、护理费799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592元,合计67905元,该笔费用已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完毕。原告的×××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案外人马力加沙尔为农业户籍。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可要求保险人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两被告对案外人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天数进行计算,即675元(27天×25元/天),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根据马力加沙尔的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阿不都外力·阿扎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95元、护理费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残疾赔偿金7296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5873.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阿不都外力·阿扎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95元、护理费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残疾赔偿金7296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5873.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4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负担37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负担3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吾米提古丽审 判 员 陈 小 燕人民陪审员 程 志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学 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