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吕志冬与陈昌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冬,陈昌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532号原告:吕志冬,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涛,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招标公司甘肃分公司总经理,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显光,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斐,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志冬与被告陈昌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之委托书代理人于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从烟台市莱山区大庄西南街1号3单元8号房屋内及附属车库搬出,并支付自2002年6月至腾迁之日的房租(自2002年6月至2017年腾迁之日,每年按10000元计算,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是义父子关系,我于2001年7月购买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大庄西南街1号3单元8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2.21平方米)及相应车库一套,被告自2002年6月入住该房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年付10000元房租给我,我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辩称,1、我现已经在寻找新的居所并正在进行装修,请求法院给予一定宽限期,待装修完毕立即搬出;2、原告要求我支付房租,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3、我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一部分,交纳了小棚款、防盗门款、车库门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应予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系义父子关系。2001年7月2日,原告购买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办事处大庄村西南街1号3单元8号楼房一套,交纳房款111903元、车库款53100元,共计160000元,未交纳小棚款5003元、防盗门800元,共计5803元。后,被告交纳该5803元并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后入住,涉案房产现由被告居住使用。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大庄村交纳涉案房产过户费2000元。2009年2月16日,被告就涉案房产交纳契税1500元。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烟房权证莱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昌涛房屋坐落莱山区大庄西南街1号3单元8号产别私产建筑面积82.21平方米共有人等0人填发日期2009年2月26日”。二、2016年4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我于2001年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一直闲置无人居住,两年后,被告说他没地方住,我们协商确定被告租住涉案房产,口头协议每月房租800元,被告说一年给我房租10000元,当时被告未说租住多久。被告装修涉案房产后一直居住至今,这期间未给过我房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产系原告赠与所得。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鲁061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大庄西南街1号3单元8号房屋归原告吕志冬所有”。其后,被告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吕志冬主张:“将涉案房产给陈昌涛住,陈昌涛口头协议约定一年给我10000元租金,但陈昌涛没有钱,××,陈昌涛还做生意借了我270000元,陈昌涛说等有钱了一笔给我,后来陈昌涛就到了兰州,我也见不着。我每年年底都打电话和陈昌涛要钱,还找陈昌涛妻子,但都说没有钱”。陈昌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的房产吕志冬已经将与出卖人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我,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我,所以不可能存在租金的问题,而吕志冬也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所谓的租金”。2016年12月1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民终41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租金除两份民事判决书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价格评估。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莱山区大庄西南街1号3单元8号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涉案房屋及附属车库内搬出的主张予以支持。在(2016)鲁0613民初1017号、(2016)鲁06民终4129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均没有承认双方曾就租金进行过协商,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申请价格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小棚款、防盗门款、车库门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莱山区大庄西南街1号3单元8号房屋及附属车库内搬出。二、驳回原告吕志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吕志冬负担1600元,被告陈昌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