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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宁义生与宁家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义生,宁家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4民初570号原告:宁义生,男,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宁家红,男,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宁义生与被告宁家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原西乡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占用集体土地修建住宅。被告以原西乡县土地管理局村民宅基地审批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房手续,并于2008年在西乡县城莲花路中段与其他村民以联建的形式分别修建了砖混结构二间五层房屋,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房屋建成后,被告未就房屋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2010年6月,被告将其自建房屋中的一楼两间出租给原告。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买商铺协议,被告将莲花路中段商铺、民安街什字自南向北第二间、北与原告相连约3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4000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2016年8月1日,扣除已付租金75000元,原告另向被告交付现金390000元。此后,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因房屋面积未实际测绘,双方对出卖房屋的价款存在争议。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6)陕0724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31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于2017年7月1日前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00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引起本案纠纷的房屋因系买卖合同而发生争议,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的法律文书尚未得到执行,现原告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即以物权侵权而要求排除妨害提起本案诉讼,与法不符。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义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收8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