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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执3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贤华与田朝刚、张莉、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贤华,田朝刚,张莉,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2执3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贤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3日,住四川省什邡市。被执行人:田朝刚,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9日,住四川省眉山市。被执行人:张莉,女,生于1969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被执行人: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理。吴贤华与田朝刚、张莉、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什邡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田朝刚、张莉、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人吴贤华本金500000元并给付利息36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田朝刚、张莉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已关闭,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什邡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渤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