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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西平县人民法院与王贺民、邵文喜罚金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平县人民法院,王贺民,邵文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1执287号申请执行人西平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王贺民,男,汉族,1920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河南省周口市。被执行人邵文喜,女,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西平县人民法院执行西平县人民法院与王贺民、邵文喜罚金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存款不足,无住房登记信息,无股权,无土地,无车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建军执行员  杜积慧执行员  张景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