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蒙瑞同、闭友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瑞同,闭友芬,毛焕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瑞同,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廷汉,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闭友芬,女,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廷汉,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焕亮,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瑞同、闭友芬因与被上诉人毛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毛焕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蒙瑞同、闭友芬向毛焕亮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10500元),之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蒙瑞同、闭友芬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蒙瑞同、闭友芬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焕亮人民币150000元,押机动车登记证书(车牌号为粤Y×××××),借二个月。同日,毛焕亮委托李先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蒙瑞同支付了120000元。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11月22日,蒙瑞同分别向户名为姚华飞的银行账号转账4500元、4500元、4500元。2016年1月30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8月13日、2016年9月9日、2017年1月16日,蒙瑞同分别向户名为毛焕亮的银行账号转账45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毛焕亮主张其向蒙瑞同、闭友芬出借款项150000元,蒙瑞同、闭友芬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并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毛焕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及其中12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毛焕亮虽未能提供余下30000元的付款凭证,但其主张该部分款项已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予蒙瑞同、闭友芬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蒙瑞同、闭友芬虽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且至毛焕亮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蒙瑞同已多次向毛焕亮偿还款项,而期间蒙瑞同从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蒙瑞同、闭友芬的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关于蒙瑞同偿还的情况,毛焕亮对蒙瑞同转入户名为毛焕亮的银行账号的款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额为20500元。对于蒙瑞同转至户名为姚华飞的银行账号的款项,由于毛焕亮对此不予确认,蒙瑞同亦未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毛焕亮认为蒙瑞同偿还的款项用于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蒙瑞同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毛焕亮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蒙瑞同、闭友芬尚拖欠毛焕亮借款本金为129500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9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毛焕亮超出一审法院认定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蒙瑞同、闭友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9500元及支付以129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毛焕亮;二、驳回毛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财产保全费1322.5元,合计3077.5元,由毛焕亮负担594.41元,蒙瑞同、闭友芬负担2483.09元,蒙瑞同、闭友芬负担的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毛焕亮,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蒙瑞同、闭友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蒙瑞同、闭友芬归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支付以8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毛焕亮;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焕亮负担。事实和理由:1.借条虽记载蒙瑞同向毛焕亮借款150000元,但毛焕亮实际只转账给蒙瑞同120000元,其述称另外3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一笔借款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两次支付不符合常理。双方之所以没有更改借条是因为双方口头对借款为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有转账凭证为据,也是出于信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2.蒙瑞同向户名为姚华飞的银行账户转账是受毛焕亮的指示,从第一笔2015年11月19日银行转账凭证注明的“毛哥”可证,得到毛焕亮的确认后,蒙瑞同才陆续将其余两笔款项打入姚华飞的银行账户,该三笔款项应当视为向毛焕亮还款。被上诉人毛焕亮答辩称:毛焕亮实际出借的本金是15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蒙瑞同已经明确收到毛焕亮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同日,毛焕亮委托李先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蒙瑞同支付了120000元”有误,应为“次日,蒙瑞同收到了毛焕亮委托李先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1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毛焕亮二审庭审时解释150000元款项中30000元为现金支付的原因是他人所欠的货款为120000元,故其转账120000元,其余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是多少;2.蒙瑞同向姚华飞账户转账的款项是否为本案还款。关于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经查,蒙瑞同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50000元,毛焕亮述称因他人欠其货款为120000元,故转账支付120000元,余款30000元为现金支付,综合全案证据,本院采信毛焕亮的陈述,理由如下:第一,毛焕亮转账支付的120000元系由第三人代为向蒙瑞同转账,与其主张因收到的货款为120000元,故余款30000元需以现金支付相吻合。第二,30000元现金数额不大,普通人多数可以现金交付。第三,蒙瑞同出具借条后,如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借条不一致,按照常理应当要求变更借条或另行出具凭证,但蒙瑞同没有采取上述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且之后多次还款时亦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此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蒙瑞同、闭友芬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蒙瑞同向姚华飞账户转账的款项是否为本案还款的问题蒙瑞同、闭友芬上诉主张其受毛焕亮指示向姚华飞账户转账还款,毛焕亮对此不予确认,蒙瑞同、闭友芬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蒙瑞同、闭友芬在其中一张转账凭证上手写“毛哥”字样,这是其自行书写的,并无毛焕亮确认,且无法确定书写的时间,故蒙瑞同、闭友芬以此证明向姚华飞账户转款系受毛焕亮指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蒙瑞同、闭友芬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50元,由上诉人蒙瑞同、闭友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