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邱爱东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爱东,池增国,陈红光,廖永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行终77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汤俩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增国,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张定锋,区长。委托代理人翁溯炜,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燕,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宦溪街104号。法定代表人龚璀,镇长。汤俩伟、袁国金、陈传佺、邱爱东、池增国、陈红光、廖永华(以下简称汤俩伟等七人)因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安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初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村民。2015年8月5日,原告等人通过EMS快递向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宦溪镇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如下信息:“1、从2002年开始至今的生态林补偿补贴标准文件;2、2002年到2014年期间,每年生态林、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或者称福州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生态林补贴等)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含每个村的总额和下发明细”,申请理由及用途:“申请人对生态林的补贴情况不清楚,特别是补贴标准、人均补贴数额、生态林面积、生态林登记、生态林位置等等都有异议。”宦溪镇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年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2015-11号《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1、生态林补偿补贴标准文件主要是参照福建省财政厅及福建省林业厅联合下发的闽财农〔2007〕119号《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闽财农〔2007〕119号《通知》)精神予以执行。我镇生态林、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从2008年开始发放,补助主要分为三大块,包括直接管护费、村级组织监管费以及所有者的补偿费。其中(1)村级组织监管费系拨给村集体,用于重点公益林管护宣传、防火、防盗、防病虫害、监管护林员、管护质量检查及造林补植抚育等支出,占补助总额的15%;(2)直接管护费系用于直接从事重点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护林员工资,占补助总额的20%;(3)所有者补偿费系对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内的林权所有者的补偿,由个人承担森林防火、林业病虫害防治、补植、抚育和护林等责任,占补助总额的65%,由晋安区财政局直接划拨至每位农户的银行账户上。2008年至2015年每亩公益林补偿标准分别为6.75、6.75、6.75、11.75、11.75、13.75、18.75、20.75元/亩(均包括保险金)。2、2008年至2013年湖中村每年的补贴金额分别为6634元、6634元、2970.55元、2970.55元、3041元和4992元,2014年湖中村两次补贴4992元和1340.25元;2008年至2013湖山村每年的补贴金额分别为33852.8元、33852.8元、11117.6元、11117.6元、11464元和35304元,2014年湖山村两次补贴31095元和5015.25元;2008年至2013垅头村每年的补贴金额分别为26209元、26209元、8811元、8811元、9081元和27944元,2014年垅头村两次补贴24645元和3975元,并告知了2010年至2014年参照的由农业、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下发的文件。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收到2015-11号《告知书》,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EMS快递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宦溪镇政府作出的2015-11号《告知书》,责令宦溪镇政府书面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榕晋政行复答〔2015〕4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宦溪镇政府送达。2015年11月19日,宦溪镇政府向被告提交榕晋宦行复答〔2015〕19号《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的〔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6号《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寄出,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收到后不服,于2016年1月27日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46号《复议决定书》和2015-11号《告知书》,责令宦溪镇政府书面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2016年2月2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03行初1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6月8日,原告收到该院作出的(2016)闽0103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本案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释明,原告汤俩伟、陈传佺等人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宦溪镇政府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11号《告知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宦溪镇政府作出2015-11号《告知书》程序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即从2002年开始至今的生态林补偿补贴标准文件,因这些文件均非宦溪镇政府所制作,宦溪镇政府未向原告提供纸质文件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未告知不属于该机关公开并指明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但已明确列明相关文件的名称,故未影响原告的知情权,原告认为宦溪镇政府未提供纸质文件故未全部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即2002年到2014年期间,每年生态林、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或者称福州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生态林补贴等)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含每个村的总额和下发明细情况。根据闽财农〔2007〕119号《通知》第十条和闽财农〔2010〕3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闽财农〔2010〕33号《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宦溪镇政府对于三个村的生态林补贴应进行专项管理和分账核算,宦溪镇政府在2015-11号《告知书》中公开了三个村每年下拨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总额过少故宦溪镇政府应该提供全部文件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根据闽财农〔2007〕119号《通知》第十二条和闽财农〔2010〕33号《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村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直接支付给村集体和护林员,有条件的地方应通过银行折卡将所有者补偿费和直接管护费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宦溪镇政府已经告知原告补助款由福州市晋安区财政局直接划拨至农户的银行账户上,因此,对于宦溪镇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补助款由福州市晋安区财政局通过福州农商银行“一折通”(一户一折)的方式转至农户账户故其没有明细而无法公开的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宦溪镇政府于2015-11号《告知书》中向其公开了其保存的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程序违法,故被告作出确认程序违法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复议申请之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后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各原告共同负担。汤俩伟等七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相关文件可能均非宦溪镇政府制作,但宦溪镇政府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必然保存着这些信息,这些信息涉及上诉人切身利益,宦溪镇政府应当予以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含每个村的下发明细情况没有公开,明细应该是指发放到户,相关明细的数据应该有宦溪镇政府参与核实,宦溪镇政府应该掌握着明细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2015〕46号《复议决定书》。晋安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第一项内容即从2002年开始至今的生态林补偿补贴标准文件,因这些文件均非宦溪镇政府所制作,宦溪镇政府未向上诉人提供纸质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未影响上诉人的知情权;2、上诉人申请的第二项内容,即2002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生态林、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含每个村的总额和下发明细情况,宦溪镇政府已向上诉人公开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3、鉴于宦溪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答复,被上诉人确认其程序违法;4、答辩人在收到上诉人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宦溪镇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在原审中均经过举证质证。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因该生态林补偿补贴标准文件并非由宦溪镇政府制作,且宦溪镇政府已经告知了补偿补贴标准所参照的文件的制作机关、文号、文件名等,故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申请公开的信息,实际上并非现存的信息,需要宦溪镇政府进行加工汇总,故实质上宦溪镇政府对该项信息不负有法定公开义务,且宦溪镇政府已经告知了申请人每个村每年补助金的下拨情况。因此,宦溪镇政府作出的2015-11号《告知书》,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晋安区政府认定2015-11号《告知书》内容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宦溪镇政府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11号《告知书》且不符合依法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形,故其作出2015-11号《告知书》时超过法定答复期限。晋安区政府在接到汤俩伟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2015〕46号《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宦溪镇政府作出2015-11号《告知书》的程序违法。该被诉复议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汤俩伟等七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俩伟、袁国金、陈传佺、邱爱东、池增国、陈红光、廖永华等七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凌审 判 员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