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城乡规划局诉张春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城乡规划局,张春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6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22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为912301037627113863。法定代表人刘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城乡规划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肇源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59824652-2。法定代表人孔翠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肇源县规划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春光,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德,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明会,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承公司)、肇源县城乡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德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肇源县城乡规划局的副局长徐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光,被上诉人张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明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第三人庆承公司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指定为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2013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出具复函,答复准许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将远望松江项目“五证”登记在破产管理人名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复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审核,于2014年1月24日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张春德于2011年6月23日与仁和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远望松江项目房屋3套。现原告与仁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请求确认被告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肇源县城乡规划局作为肇源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错误。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并非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主体,故被告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体错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复函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但该复函属于法院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一般公文,不是法律规定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故被告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购房时,被告并未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尚未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利益,原告的经济损失系由其与仁和公司的民事纠纷所引起,而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所造成,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肇源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月24日向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30622201400001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源县城乡规划局承担。上诉人庆承公司上诉称,1、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原审被告履行人民法院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身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对此提起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以裁定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肇源县城乡规划局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办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审理破产案件的肇源县人民法院的决定书,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到原审第三人名下的,这属于履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在未否认肇源县人民法院决定书合法性的情况下,却直接判决撤销上诉人履行人民法院决定书的行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对此提起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以裁定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上诉人肇源县城乡规划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审核上诉人庆承公司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而本案上诉人庆承公司未提供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故肇源县城乡规划局为庆承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肇源县城乡规划局履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12月23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源商破字第3-1号复函,是肇源县人民法院向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的答复,不能作为肇源县城乡规划局为涉案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履行人民法院决定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城乡规划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晓军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