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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执恢2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曹定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曹定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0执恢2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石桥)。法定代表人:陈炳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兰菊,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曹定宇,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曹定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8日扣划了执行人曹定宇银行存款77815.91元至本院案款账户,后向申请执行人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案款76815.91元(含申请执行人垫交的案件受理费1707元),余款1000元转为本案申请执行费。同日,本院继续冻结了执行人曹定宇该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另通过向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曹定宇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货款80597.09元及资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利息应分段计算)、申请执行费2185元未执行兑现。申请执行人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鸿滨审判长  朱世忠审判员  陈仁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家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