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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朱正兵与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兵,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380号原告:朱正兵,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月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正兵与被告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正兵,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人寿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其汽车维修费14277元;2、请求判令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机动车往返加油过路费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22时,原告驾驶湘A×××××车辆经过G42沪蓉高速当阳西收费站ETC专用道出口时,由于豫N×××××走错道而违法撞倒原告车辆引擎盖和中网,造成引擎盖损坏和中网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豫N×××××负全责,豫N×××××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来现场查勘拍照后要求第二天去宜昌市区定损,经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验后定损维修费用为14277元,并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本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许昌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内的赔偿款2000元已赔付给被告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丽。被告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且不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豫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22时,朱正兵驾驶湘A×××××号车辆与盛敬坤驾驶的豫N×××××号车辆在沪蓉高速当阳西收费站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敬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盛敬坤驾驶的豫N×××××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在人寿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正兵驾驶的湘A×××××号车辆财产损失经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定损为14277元。本院认为,盛敬坤驾驶登记为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的豫N×××××号车辆与原告朱正兵驾驶的湘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豫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朱正兵诉请的财产损失14277元已由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机动车往返加油过路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正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277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77元。被告人寿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已赔付给被告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丽,但其并未赔付给原告朱正兵,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正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77元。二、驳回原告朱正兵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正兵负担62元,由被告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