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6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余自元与赵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自元,赵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145号原告:余自元,男,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赵艳,女,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中段。负责人:聂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余自元诉被告赵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自元的委托代理人胡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518.67元,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199.1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赵艳驾驶陕G×××××号车行至汉××收费站段,所驾车辆撞击前方由汤礼斌驾驶的鄂A×××××号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鄂A×××××号车上乘坐人员余自元、宋运发、余青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自元、宋运发、余青容、汤礼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陕G×××××号车在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余自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武汉脑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28290.79元的事实。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疾病参与度为50%,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鉴定费1800元。证据五:被告赵艳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为陕G×××××号车在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9772.79元,要求返还。被告赵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赵艳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用药清单3张、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赵艳垫付医疗费19772.79元。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万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伙食费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在伤者病案资料中如果有加强营养,我公司予以认可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如果没有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3岁,我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60日,每天80元。因原告伤残存在50%的疾病参与度,故残疾赔偿金只承担50%。只认可伤者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入院、出院交通费,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赵艳驾驶陕G×××××号车行至汉××收费站段,所驾车辆撞击前方由汤礼斌驾驶的鄂A×××××号车后部,造成驾驶员汤礼斌及鄂A×××××号车上乘坐人员余自元、宋运发、余青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自元、宋运发、余青容、汤礼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余自元受伤后在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54天,在协和医院检查,共用去医疗费28290.7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被告赵艳垫付医疗费用19772.79元。2017年1月12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余自元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疾病参与度为50%,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余自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告余自元为农业家庭户。陕G×××××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艳,被告赵艳为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余自元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90.7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日×54日)、营养费810元(15元/日×54日)、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日/年×60日)、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6年×10%)、交通费酌定5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2676.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艳驾驶陕G×××××号车撞击前方由汤礼斌驾驶的鄂A×××××号车后部,造成鄂A×××××号车上乘坐人员余自元、宋运发、余青容、汤礼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自元、宋运发、余青容、汤礼斌不负事故责任,赵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赵艳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余自元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陕G×××××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艳,被告赵艳为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在本案中,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自元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5119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2765.40元。余额29910.79元(52676.19元-39718.2元)由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赵艳辩称其垫付医疗费19772.7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存在50%的疾病参与度,故残疾赔偿金只承担50%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自元经济损失22765.4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自元经济损失29910.79元;三、由原告余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赵艳垫付款19772.79元;四、驳回原告余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35元由被告赵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