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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铁财、张桂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铁财,张桂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277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雪松,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被告李铁财,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张桂苹,女,汉族,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铁财、张桂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财、张桂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铁财于2008年12月3日至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某镇支行办理抵押贷款1笔,贷款金额26400元,被告李铁财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被告张桂苹系被告李铁财妻子,以上贷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张桂苹签订“保证人家庭成员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李铁财、张桂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00元,利息22475.6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8875.65元;被告李铁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铁财、张桂苹未答辩。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合同、保证人家庭成员承诺书、贷款凭证、还款承诺书、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李铁财用土地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铁财、张桂苹未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铁财借款已经到期,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的义务。因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桂苹应予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李铁财未到庭提出反驳主张及反驳证据的情况,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铁财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这一法律规定,张桂苹与李铁财系夫妻关系,且贷款凭证中,明确写明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桂苹应与李铁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铁财、张桂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铁财、张桂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22475.6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铁财、张桂苹负担510元;剩余510元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退回给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