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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某3与安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安某,陈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4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薇(陈某1之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女,193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兼陈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陈某3(陈某2之兄),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安某、陈某2、陈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陈某1继承北京市东城区×楼2-14室、北京市×街8号楼810室、815室三套房屋1/8份额;共同存款2001328.32元,由陈某1继承25016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嘱仅是要求安某对遗产进行处理而非继承。安某理应按照法定继承比例对遗产予以分配,但现其却以诉讼方式要求确认遗产归其所有,明显不符合立遗嘱人的本意,且对陈某1显失公平。因安某至今对于遗产分配未出具处理方案,故对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就抚恤金处理不持异议。安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涉案遗嘱明确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留给妻子安某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对于由安某继承遗产意思表示明确,而处理则强调的是安某继承遗产后对相关财产的物权处分。纵观本案,被继承人与安某生活和睦、互敬互爱,被继承人将遗产留给安某合情合理,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定遗嘱系被继承人书写,并出具了鉴定结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可以被法院予以认定。陈某2、陈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被继承人陈某去世后,安某为调整、变卖原有住房以改善居住环境,涉及父亲陈某名下房产处置,需陈某1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陈某1拒不配合故引发本次诉讼。陈某1与被继承人陈某关系冷淡,父亲留有遗嘱由母亲安某继承遗产合情合理。在被继承人陈某生前留有遗嘱的情况下,陈某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割,对安某极不公平。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遗嘱有效;2.判令下列三套房产由安某继承:(1)位于东城区×楼2-14由安某继承;(2)安某名下位于西城区×街8号楼810室房产;(3)西城区×街8号楼815室房产;3.判令陈某2、陈某3、陈某1协助履行过户义务;4.诉讼费用由陈某2、陈某3、陈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某(2015年5月2日去世)与安某系夫妻关系。陈某1系被继承人前妻所生之子,陈某3、陈某2为被继承人和安某所生。陈某去世时留有陈某名下北京市东城区×楼2-14(东更字第1680号);安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街8号楼810室(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安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街8号楼815室(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三套房产。上述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陈某于2008年4月8日留有自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陈某,我年事已高身体不好,特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将我和我妻子安某共同拥有的财产,属于我的部分留给妻子安某继承处理。陈某亲笔2008年四月八日宣布执行遗嘱人韩宝欣同志”。陈某3、陈某2认可该遗嘱。诉讼中,陈某1提出对2008年4月8日遗嘱的文字内容是否为陈某本人书写;该遗嘱的形成时间;遗嘱的落款与遗嘱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分析说明为:遗嘱文字内容笔迹与样本上笔迹相互间在整体书写习惯上,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特点。遗嘱的具体形成时间没有客观依据确定。鉴定意见为:2008年四月八日“遗嘱”的文字内容笔迹与陈某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遗嘱上所有笔迹是同一人用同一笔一次性顺序书写的。2016年6月23日,韩某到庭陈述作为遗嘱执行人的意见:“韩某是陈某之四弟陈某3之妻,2008年立遗嘱时,我没有在现场也不知道。2015年5月2日陈某去世后,安某打电话主动告诉我遗嘱的事情,说是遗嘱上有我的名字,是遗嘱宣读人,让我知道这件事。陈某1接到陈某3寄给他的遗嘱等材料之后,陈某1打电话找我询问这件事。我说就是你父亲过世后,你母亲打电话告诉我的。后来,陈某3给我带来遗嘱的复印件,我看了以后,就是陈某的笔体。2010年以后,我二哥(陈某)基本卧床,全靠二嫂精心照顾。我带着孩子去医院看望二哥,发现二哥拉着二嫂的手,很留恋,我们都很感动,我认为二哥写了遗嘱,把财产留给安某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是二哥真实意思的表达。遗嘱的复印件我见过,韩宝欣的宝字是我小时候用的,后来身份证和户口本都用韩某的名字。遗嘱原件我没有见过,但我认可这个事情,现在也愿意做遗嘱宣布执行人。1958年11月25日陈某给陈某1的回信,信上陈某提到五十年代给陈某1每月20块钱的生活费,六十年代增加到25块钱。我当年正在天津念大学,20块钱是很富裕了,8块钱就可以吃一个月了。最后我表态我相信遗嘱是真实的、有效的。”庭审中,安某提交了张某的证人证言,其证实2008年4月8日立遗嘱当天的情况,“我自2000年开始经我的亲戚介绍到陈某家照顾他直至2009年底。2008年4月8日爷爷(陈某)下午三点多起床后,坐在沙发上说将来走后不要开追悼会,不留骨灰,这些我印象都很深。2008年4月8日下午爷爷让我拿来一张干净的纸,写完后书写还按了手印,我还笑爷爷这么认真,写的时候有我、爷爷、奶奶、刘瑞瑞(河南请来负责家里做饭)。当时爷爷写的时候我一直在场。我接过来后笔碰到纸还划了一下。爷爷练书法,说一张纸里面同一个字要用不同字体。今年4月1日陈某1给我打电话问爷爷写遗嘱情况,是不是奶奶在旁边说着写的。我说是爷爷自己写的。爷爷的身体状况是逐渐的过程,到我走时爷爷都能晚上扶到沙发上自己刷牙、洗脚。走路要扶着,腿不好。吃饭可以自己吃。”关于陈某订立遗嘱时的身体状态,安某提交2009年10月15日的病历证明陈某神志清楚,在体格检查中显示,陈某发育正常、营养良好、表情自如、无特殊面容,自主体位、可唤醒、应答切题等。陈某1提交陈某1、王端的信件以及陈某去世后陈某3写给陈某1的信件证明,1996年陈某身体状况不佳视力为左0.3右0.2,看书写字都模糊以及2003年后生活逐渐不能自理的情况,证明2008年陈某不可能独立完成遗嘱的书写。陈某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228028元、困难补助3000元,以上共计236028元。陈某1对抚恤金要求占四分之一份额。安某要求取得全部抚恤金。陈某3、陈某2对抚恤金不要求分割。关于赡养问题,陈某1提交了火车票、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自己赡养了陈某。陈某、安某名下存款共计2001328.32元。在一审审理中,安某提供陈某去世时安某的存款余额,陈某1、陈某3、陈某2均放弃要求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陈某去世后,其留有自书遗嘱,该遗嘱经鉴定为陈某本人所书,医院的病例、张某、韩某陈述可以看出,陈某本人在书写遗嘱时头脑清醒、思维清晰,能够正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思,故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陈某1称陈某身体状况不可能独立完成遗嘱的书写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涉诉房屋和存款均为安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某去世时,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安某的个人财产,剩余财产为陈某遗产,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故安某应当继承陈某全部财产。抚恤金不是遗产,其分割原则按照抚恤金安抚配偶以及亲属的性质处理,应当平均分配,陈某1要求取得其中四分之一,请求合理,剩余部分,陈某3、陈某2不要求分割,故剩余部分为安某所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东城区×楼2-14(东更字第1680号);北京市西城区×街8号楼810室房产(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北京市西城区×街8号楼815室房产(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归安某所有。陈某1、陈某2、陈某3协助履行过户手续;二、被继承人陈某、安某共同存款2001328.32元归安某所有;三、被继承人陈某抚恤金236028元,由安某分得177021元,陈某1分得59007元。二审中,陈某1对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仍持有异议;对证人韩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韩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张某的证言不符合常理,故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安某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陈某2、陈某3认为抚恤金不应当包括丧葬费和困难补助,二人亦表示对此不要求分割。陈某1提交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安某一直说遗产由其处理,没有说过遗产没有陈某1份额。安某认可录音真实性,但认为该录音不是新证据。认为该录音充分证明了涉案遗嘱的真实性,同时证明陈某1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陈某2、陈某3认可录音真实性,但表示无法确认录音完整性,认为通过录音足以证明遗嘱真实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陈某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遗产进行分割应否支持。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于2015年5月2日去世。在本案诉讼中,安某提交陈某生前所留遗嘱,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本案所涉遗产。经查,该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陈某,我年事已高身体不好,特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将我和我妻子安某共同拥有的财产,属于我的部分留给妻子安某继承处理。陈某亲笔2008年四月八日宣布执行遗嘱人韩某同志。”该份遗嘱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2008年四月八日‘遗嘱’的文字内容笔迹与陈某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遗嘱上所有笔迹是同一人用同一支笔一次性顺序书写的。”陈某1虽对遗嘱真实性及相关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就此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关于陈某1所提遗嘱仅是指定安某对遗产予以“处理”而非由其“继承”,故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遗产进行分割一节,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实际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遗产应由安某继承并无不当,陈某1此节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涉案遗产及抚恤金所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陈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忆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韩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