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与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000号原告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6号沙坪商务中心2楼。法定代表人梁兴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亮,公司员工。被告章鹏,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原告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城公司)诉被告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世伟、潘月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潇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城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959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603元(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具体金额应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因购买××城一期××栋××号房产存在资金周转问题,与原告签订《××城购房补充协议》向原告借款329594元,并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9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求。被告章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章鹏因购买原告源城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的××(原××)××栋××号房产存在资金周转问题,与原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认购了××1期××栋××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总金额329594元,被告须在2015年2月9日前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栋××号房屋需支付首付款329594元,原告以被告向其所借的329594元抵扣被告需向其支付的上述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原告借款用于认购××××栋××号房,同时承诺按照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如出现未按时归还所借款项,被告授权原告全权办理该套房屋的收楼及其他相关手续,同时原告有权对该房屋以出租、拍卖等方式进行追偿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予以还款,原告多次讨要,并于2017年2月7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一次性将欠款329594元归还,被告予以签收。另查明,被告所购买的××(原××)××栋××号房屋已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权证。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书、催款函及邮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购买原告所开发的××(原××)××栋××号房屋,向原告借款329594元,该借款原告已用抵扣房屋首付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实际购买了上述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有效并成立的,原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9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的期限借款,则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违反了上述规定,因原告未主张逾期利息,故其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3295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959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95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2元,保全费3371元,共计12873元,由被告章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元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人民陪审员 唐世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