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尚伍、郭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伍,郭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尚伍,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聋哑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住贵阳市白云区。2001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永莉贵州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强,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山西省榆次市,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03年5月19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丽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余蔚贵阳市盲聋哑学校教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尚伍、郭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尚伍及指定辩护人邓某,被告人郭强及指定辩护人张丽、聋哑语翻译人员余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19日18时30分,被告人周尚伍、郭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消防大队与新世界水临境狮子路口50米处,趁被害人夏某1不备之机,由周尚伍骑车在后接应,郭强下车将夏某1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抢走,并在拖拽的过程中导致夏某1倒地受伤,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2、2016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周尚伍、郭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金阳南路加油站,趁正在驾车排队等候加油的被害人朱某不备之机,由周尚伍骑车接应,郭强下车将朱某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3、2016年3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周尚伍、郭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贵阳市白云区省政协行车道红绿灯处,趁在此等待红绿灯的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由周尚伍负责骑车接应,郭强下车将李某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银行卡等物)抢走,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4、2016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周尚伍、郭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泉苑街龙耀苑北门,趁在此停车的被害人高某不被之机,由周尚伍驾车接应,郭强下车将高某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3000元及手机、身份证、驾驶证的物品)抢走,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尚伍、郭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尚伍辩称第一桩指控我没有参与,我到过那个地方,但是我没有参与。剩下的三次属实,但事先我不知道,我只分得一百元。被告人周尚伍的指定辩护人认为:1、受害人对周尚伍的辨认具有不确定性;2、即使本案指控的犯罪行为成立,周尚伍在犯罪中也处于从属地位,且其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郭强的指控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郭强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始至终能如实供述事实,有改造和悔过的决心。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供述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捕归案的过程;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筑刑一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王武监狱证明、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乳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2)桓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桓台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4、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及发还受害人的事实;5、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人身检查的过程;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犯罪现场指认、被害人对被告人、被告人相互辨认、证人对被告人辨认的过程;7、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证人对监控截屏、赃物辨认的情况;8、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居住的房屋搜查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的过程;9、受害人高某陈述:2016年3月20日17时许,我讲车开到龙泉苑街,龙耀苑北门对面,当时我就正在停车,我在倒车的时候因为倒不动了,而倒车雷达也没有响,所以我就下车看是什么情况,我看到是一个石头把后轮挡住了,我在石头拿开后,就上车准备继续倒车入车位,这时就有一个男子拉开我的副驾驶车门,将我的豹纹手提包抢走了,他拉我车门的时候我就注意到了他,当时我非常害怕,我就看着他拿着我的包向黔灵山发现跑走了,因为当时马上要下雨了,天比较黑,我在我下车时已经没有看到抢我包的人了。我被抢夺了一个纳微牌皮质手提包,黑色,包身呈豹纹色,包内有人民币现金约3000元,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一个银手镯。一条镶有红色珊瑚珠子的项链,一部华为手机,一些银行卡,房门钥匙等物品。10、受害人夏某1陈述:2016年2月19日18时30分许,我从学校下班回来,往家中走当我走到新世界消防支队十字路口处偏向消防支队50米处,这时,从我的左后侧走过来一名男子,抓住我手提包,我反应过来之后,我使劲抓住我的包,拉扯中,我摔倒在地上,后那名男子抓住包,把我向左侧拖了大约六七米远的距离。我就放手了。我看见抢我的那名男子跑向左前方6米证言的距离坐上了一辆摩托车后坐。另一名骑车男子发动摩托车向消防支队方向逃走了。被抢了一耳光黑色手提包,现金2000元左右,购物卡、身份证等物品。11、被害人夏某1病历证实其受伤的情况;12、受害人朱某陈述:2016年3月5日下午16时05分,我在观山湖区世纪城金源南路加油站排队加油的时候,我就将副驾驶的窗户打开,然后就将手提包放在副驾驶座位上,这时就有一个男的过来把包抢走了。然后跑在金阳南路上就和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跑了。被抢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5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13、证人周某证言:2015年1月下旬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我的干爹“金顶”我们三个人一起居住,其中“小强”是在2016年2月下旬来干爹家住的,平时小强和干爹是居住在一间屋子内的,而我是住在另一间。干爹没有工作,下雨的时候他和小强都是在家的,只有在天气晴朗的时候,我干爹会和小强一起去上班,他们每次出去的时间大约都是上午九点至十一点,回来的时间也不固定,在行为的三点至晚上六点左右。14、证人吴某1证言:大虎在2016年2月20日左右带了个包包来我家,说是来都来了就送给我了,还有一个包包是3月20号的时候大虎来的时候带来的,也说是来都来了,就送给我了。一个是蓝色的手提包,一个是豹纹色手提包。2016年3月初的时候,等物将一辆蓝色摩托车停在我家院坝内。15、被告人郭强供述:2016年2月初通过微信在网上认识贵阳的一名男子聋哑“朋友”他微信名叫“大虎”。通过微信接视频,贵阳的聋哑朋友“大虎”通过视频手语告诉我在贵阳聋哑人好找钱,找钱的意思就是做非法的事情,“大虎”给我说不要在重庆做了,来贵阳。我就答应他了。到贵阳以后,我找到了聋哑朋友“大虎”我叫他“二伯”。在“二伯”家休息了有两、三天,二伯给我说因为他骑摩托车技术好,他负责骑车寻找目标,然后我负责去抢。第二次作案,同样是我和“二伯”,从他白云区的家中出来后,交通的地点不知道,离我们住的白云区不远,抢的地点都是在街上,由他骑车选择作案女性,我负责去抢,大概过了30分钟,“二伯”看见一个女性,他将车停好由我尾随那名女生,应该是一个有坡度的街面,用我的双手用力将她的黑色手提包扯下之后,那女生倒在了现场然后我直接逃离了现场。黑色手提包我直接给了“二伯”,他带上我骑车直接又到了大营坡,我同样也是在之前在大营坡同一个巷子等他,等到他出来之后,二伯就直接骑车回到了白云区的家中,这一次我也不知道抢了多少钱,二伯也发给我10块钱。还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得了,送我记得是在加油站,那个加油站加油的车比较多,很多车在排队加油。二伯看到目标之后停好车之后就叫我上去抢一辆黑色的轿车,我走到副驾驶窗前看见那个女生在玩手机我就直接将副驾驶位置黑色的手提包抢走之后就直接逃离。同样抢到包之后由二伯骑车到大营坡同样的地点,我在摩托车旁等他,他出来以后就直接骑车回白云区了。这一次我一分钱没有得到。最近一次我记得比较清楚,当天应该是下午五、六点钟左右,我记得就是在公安局附近,在路边两边都有停车的街,那一天下午下大雨,还有冰雹,我和“二伯”在寻找目标,正好遇见有一辆车停在路边。副驾驶窗也没有关,然后“二伯”将车停好,我直接走到车边,将副驾驶位置的黑色豹纹包包抢走之后,直接开车到大营坡。这一次我也一分钱没有分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尚伍、郭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强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尚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尚伍的辩护人对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周尚伍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尚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四、涉案物品(现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周启玉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