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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莫创与林荐、郑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创,林荐,郑世华,郑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980号原告:莫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林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郑世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郑国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莫创诉被告林荐、郑国芳、郑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水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荐、郑国芳、郑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创诉称:原告莫创与被告林荐、郑世华原是邻居。2016年4月28日,被告林荐、郑世华以扩大经营家庭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莫创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上有被告林荐、郑世华的签名盖手印确认),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5%计取,每月由被告林荐、郑世华支付给原告莫创,并且双方口头约定,该项借款时间一定要在2017年春节前,由被告林荐、郑世华一次性还清给原告莫创。但被告林荐、郑世华在此期间只向原告莫创支付了4至5月份间的一个月利息后,余下的借款利息一直拖欠至今,到目前为止已经欠9个多月了(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起诉前)未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也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莫创多次催收,被告林荐、郑世华也没有偿还上述款项给原告莫创。另外,因被告郑国芳与被告林荐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郑国芳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荐、郑世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莫创;立即偿还拖欠起诉前的利息和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起诉日前的利息,月利息按约定的2.5%计取,200000元×2.5%×9个月=45000元,利息违约金按每月1.2%计取)及起诉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2.5%计取,利息违约金按每月1.2%计取)给原告莫创;2、判令被告郑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荐、郑世华、郑国芳共同承担。被告林荐、郑国芳、郑世华无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荐、郑世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林荐、郑世华立下《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我因生意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莫创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每利息2.5分”。林荐、郑世华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模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据上的每字是被告林荐的笔误,于是被告林荐划去了“每”字。原告称实际该借款是发生在两年前,即2014年7月28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将195000元转账至被告郑世华的账户,且自认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每月均收取了被告5000元的利息,由于担心借据会过诉讼时效,所以在2016年4月28日要求被告重新立了借据。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林荐、郑国芳是夫妻关系,主张被告郑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提供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催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银行流水单,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荐、郑世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一份,原告自认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将195000元转账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应认定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19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2.5%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调整至每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利息违约金按1.2%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郑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荐、郑国芳、郑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荐、郑世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莫创借款19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莫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荐、郑世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敖惠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