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与王挨应、田常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王挨应,田常伟,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4006号二层。负责人:武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挨应,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弓福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常伟,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肖家庄镇马寨村。法定代表人:魏岳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挨应、被上诉人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田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数额有误。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书中载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而在损失中又计算了误工费前后矛盾。而且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依据标准也有误。历时8个月之久的重新鉴定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误工证据,法院依照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严重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误工损失。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也未能提供租房合同,暂住证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王挨应辩称,误工费的问题,王挨应自己有养猪场,营业执照足以证明王挨应的收入来源于城镇,非私营职工标准本身就偏低。一审提交的社区证明,足以及证明王挨应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田常伟未答辩。王挨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25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4日21时20分许,田常伟驾驶×××/×××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24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168KM+300M(王家沙坪村段)超越前方正在转弯由王挨应驾驶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王挨应受伤、两车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田常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挨应无责任。王挨应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保德县人民医院,后于2015年7月27日转院至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0日,住院14天。利民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王挨应支付医疗费9000元。田常伟驾驶的×××/×××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联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7日23时59分止;主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0时至2015年7月25日23时59分止;挂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3日0时至2015年8月2日23时59分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一次庭审后,中联财保公司对王挨应的伤残等级提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晋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2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挨应颈部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损伤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25%。医疗住院费票据中的29.7元复印费属于为提供证据、查明事实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复印费票据为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正规门诊收费票据,可与医疗住院费合并计算;另中联财保提出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属于格式条款,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履行了相应的说明义务,对其此项意见不予认可,故医疗住院费合计为61758.38元;保德县冯家川乡人民政府、保德县冯家川乡沙坪村民委员会、保德县居民办事处西湾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王挨应于保德县东关镇西湾社区高培科家中租房居住,对中联财保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租车费发票,属于正规的山西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虽然其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与其急救与住院时间均不吻合,但属于合理的支出费用,酌情予以认定;王挨应虽提出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诉求,但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保德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常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挨应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利民运输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中联财保,王挨应为上述保险合同中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故中联财保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民运输公司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该予以确认。田常伟作为×××/×××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人,即雇佣的司机,不承担对王挨应的赔偿责任。王挨应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住院费61758.38元;2、误工费(依据2015年山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48969元÷365天×493天=66141.69元;3、护理费(依据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30467元÷365天×60天=5008.27元;4、交通费4000元(救护车费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住院天数)=1400元;6、营养费50元×14天(住院天数)=7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069元×20年×40%×25%=4813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92146.34元。由中联财保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挨应赔偿192146.34元,王挨应在获得理赔后应向利民运输公司返还垫付的9000元,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挨应各项损失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挨应72146.34元;二、王挨应在获得理赔后的十日内返还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9000元;三、驳回王挨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负担3881元,由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二审期间,王挨应向本院提交了其为经营者的保德县国兴养猪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为非农行业从业人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质证认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养猪场在沙坪村,王挨应也是沙坪村人,对王挨应的居住地在城镇有异议。本院对王挨应从事养猪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挨应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二、王挨应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天数计算)应如何认定;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关于王挨应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期间王挨应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提供了加盖有保德县冯家川乡人民政府、保德县居民办事处西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保德县冯家川乡沙坪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书面证明,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挨应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王挨应的误工费认定问题,王挨应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治疗期间存在因伤误工的情况符合生活实际。结合王挨应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山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8969元计算其误工费亦属合理。但王挨应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赔偿明细中请求的误工期为105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493天,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故王挨应的误工费可计算为:48969元÷365天×105天=14086.9元。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纠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王挨应和侵权人田常伟的责任承担主体即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按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挨应各项损失人民币86233.1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挨应53858.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王挨应负担2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4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负担5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