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9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民初475号原告:陆某,男,汉族,2008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原告之母。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居易路。法定代表人:李卫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铭,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未按法定和约定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42070.56元,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约责任,限期整改和完善各项具备验收合格的条件为原告提供达标的居住环境,违约日起每日按原告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一计算赔偿原告损失(从欺诈消费强收房之日第二天即2015年1月12日起直至2017年3月22日立案日止计算每日52.72元乘以798天)。2、判令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凤凰城125幢1单元2505号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其违约金从收房之日起的720日后开始按房产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金额补偿原告损失(即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立案日止,每日52.72元*78天合计金额人民币4112.16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起诉日至产权证取得之日的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廊坊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更换合同约定的四防正品防盗门。4、判令被告非法代征契税7907.82元和公维金8054元用于挪用和侵占他人资产的损失1500元。5、判令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先期缴纳的物业费776.95元,并重新签订物业费缴纳日期的补充协议。6、判令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依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凤凰城第125幢1单元12505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27188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卖双方无法达成新协议的,先行整改,经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出卖人不负逾期交房责任,按实际的装饰、设备与约定的装饰、设备差价给予补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中,其他一项约定:“卫生间内为散热器采暖;入户门为四防门;设计有电梯的单元,电梯为品牌电梯;每户可视对讲、单元门禁刷卡”。《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六条“关于转移登记补充协议”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期限为自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买受人提供齐全办理转移登记所应提供的相应资料及税费之日起720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完成涉案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被告未按合同附件三约定为原告提供达标的居住环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交付房屋的居住环境未能达到合同要求,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约责任、限期整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时间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6年1月6日前,被告实际完成涉案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为2017年4月1日。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针对此项该违约责任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但该项违约行为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明显免除、规避自身的违约责任,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平等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一标准,自房屋交付使用后第361日起计算至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原告明确要求自2017年1月2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更换正品四防防盗门及安装卫生间暖气片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先期缴纳物业费并重新签订物业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代征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完善房屋的配套设施,为原告陆某完成凤凰城125幢1单元12505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二、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此款以购房款5271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日计算至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6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依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思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