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81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文福与蔡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福,蔡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581号原告:林文福,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蔡文俊,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林文福与被告蔡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因生活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6年4月28日还清,如不能归还借款,在还本息的同时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6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6年5月21日还清,如不能归还借款,在还本息的同时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被告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蔡文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8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欠款,愿在还本息的同时向债权人支付30%的违约金,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2016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欠款,愿在还本息的同时向债权人支付30%的违约金,被告又在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文福主张向被告蔡文俊追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有原告出具的被告签名的两张借条和庭审笔录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因计算违约金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一个月的利息2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蔡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文福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蔡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文福违约金200元;三、驳回原告林文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林文福负担35元,蔡文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