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飞科达理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龚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科达理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龚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416号原告:飞科达理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MA281NHG5R)。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金兴路**号办公*楼**楼**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徐陆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龚媛,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飞科达理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高龚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5月19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龚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5月9日至7月5日的劳动报酬25683.45元;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67.82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原公司总经理胡涛擅自录用被告为市场总监、约定工资标准的行为未经过董事会同意,不符合公司招用高管的程序规定,其个人无权对员工工资作出决定,故原、被告虽然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普通员工的工资标准进行发放。故原告认为象劳仲案字(2017)第33号裁决书错误,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象劳仲案字(2017)第33号裁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2.原告公司章程、会议纪要各1份,以证明原告公司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无权聘任或解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的事实。3.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报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4.劳动仲裁庭审笔录1份,以证明仲裁审理情况。被告高龚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鉴于被告高龚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已作了保证,本院结合仲裁庭笔录,对原告提供的象劳仲案字(2017)第33号裁决书、公司章程、会议纪要、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报表结合原、被告在仲裁庭笔录的意见,系被告离职后的新任总经理罗芳臣确认,并非在职时的胡涛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结合上述原告诉称和本院的认证,结合仲裁庭审笔录,经审理可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龚媛于2016年5月9日由被告原总经理胡涛招用担任市场总监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工资经胡涛确认为年薪17万元,每月工资为13380元,具体由基本工资135元、岗位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住宿补助500元、通讯补助300元、全勤奖50元等项目组成,胡涛将员工动态申请表的复印件交于被告。7月5日,胡涛告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7月15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8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辞退声明书。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发放工资给被告。鉴于此,被告遂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被告)2016年5月9日至7月15日的劳动报酬30328元;二、支付申请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948元。2017年4月17日,仲裁委作出象劳仲案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书,载决:一、被申请人宁波飞科达理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高龚媛2016年5月9日至7月5日劳动报酬25683.45元;二、被申请人宁波飞科达理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高龚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67.82元;上述第一至二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的工资如何约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其招用和工资的约定应当按照原告的公司章程和会议纪要的规定进行,原告的原公司总经理胡涛没有此权限,且没有将招用被告的事情和工资约定告知于公司,故胡涛与被告约定的工资应属无效,被告的工资应当按照普通员工的标准予以发放。原告的上述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系原告的内部规定,作为被告无权知道,且胡涛系原告的总经理,其是否按照原告的相关规定行使,被告不得而知,胡涛的行为应理解为一种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原告,故对原告应当有相应的约束力,原告也无证据表明与被告约定的工资应按普通员工对待。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建立相关人事档案,但是原告并没有该方面的资料。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提出被告的工资应当按普通员工标准的主张难以采信。被告作为劳动者鉴于胡涛的职务行为,有理由相信其作出的决定代表原告,且在被告工作期间,也未有原告的人事部门人员对被告的工资予以明确,鉴于上述理由,本院采信被告的工资主张。关于被告的工作时间及相关工资。被告在仲裁时认可原告为2016年7月5日离职,且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16年5月9日至7月5日。根据员工动态表确定的被告月工资为1338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13380元/月(21.75天/月(17天+13380元/月(1个月+13380元/月(21.75天/月(3天=25683.45元。关于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原、被告从2016年5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从2016年6月9日之后的双倍工资给被告,即应从2016年6月9日至7月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鉴于原告发放工资单中的住宿补助、通讯补贴系一种福利性质,本院对此不计入工资内;全勤奖系与出勤相关,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出勤依据,本院对此应计入工资在内。鉴于仲裁裁决时确定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照岗位工资8000元、基本工资1350元进行计算,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被告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采信仲裁的计算,即:9350元/月(21.75天/月(16天+9350元/月(21.75天/月(3天=8167.82元。综上,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飞科达理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高龚媛2016年5月9日至7月5日劳动报酬25683.45元;二、原告宁波飞科达理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高龚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67.82元。上述第一至二项,原告宁波飞科达理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飞科达理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