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顾芬、程坤与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芬,程坤,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264号原告顾芬,女,汉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程坤,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奇,董事长。被告王小奇,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邵东县,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原告顾芬、程坤与被告湘阴县兴湘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湘公司)、王小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芬及被告兴湘公司、王小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兴湘公司位于兴湘市场的26栋506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交付了191000元的购房款。2014年被告曾打电话给原告要求交房,因被告的建筑标准达不到原告的要求,故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公司办理交房手续,现原告急需办理房产证等相关证件,但被告公司的物业已经撤走,且未在房产局备案,原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买房属实,协助原告过户是其义务,公司在开出购房款发票后,已经履行了作为出卖方应该向国家缴纳的有关税费和其他义务。公司卖出去的两百多套房都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唯独原告没有办证,是原告自己没有及时缴清买房应该缴纳的费用,包括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证明原告购房事实;2、购房收据及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POS机制卡单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19.1万;3、水电表开户表,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已在水电部门开户注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兴湘公司开发的兴湘市场三期26栋506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清了191000元的购房款,收款后被告兴湘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但未提供购房发票,原告当时也未要求被告提供购房发票。2010年年底,该房屋竣工验收后,被告通知原告收房,但因原告认为房子某些方面未达到要求一直未收房。2016年下半年,原告找被告兴湘公司收房时得知该公司的物业部门已经撤销,被告王小奇被抓,遂到湘阴县信访办及其他政府部门了解情况,反映问题,并联系到当时为被告王小其代理诉讼事项的张全民律师后,在房产登记部门了解到办理房产证需要提供购房发票及被告兴湘公司的单位公章、营业执照、被告王小其私章等相关资料,但之后原告未能获得上述相关发票及资料,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遂提起诉讼。对于未能办到房屋产权证的原因,原告提出是因被告一直没有向其交付购房发票及其他相关办证所需资料所致,而被告则称是原告自己怠于办理,未缴纳应由其本人承担的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所致,而兴湘公司应当缴纳的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兴湘市场三期房屋的各项税费都已经缴清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湘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该合同所约定的购房款,被告兴湘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王小奇虽系被告兴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顾芬、程坤办理位于湘阴县文星镇的兴湘市场26栋506房的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依法应当由顾芬、程坤缴纳的相关税、费等由顾芬、程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