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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可口可乐(四川)饮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可口可乐(四川)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297号原告庞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辉,南充市顺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可口可乐(四川)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工业大道东段60号,注册号510100400012935。法定代表人栾秀菊,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丽莎,女,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可口可乐(四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可���可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辉、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12年4月原告接上一配送商浩凯在西充片区做配送业务,可口可乐公司每月支付配送费用(工资)8500元,每销售一件可口可乐饮料补助0.8元(含0.2元下车费);如配送商未能完成公司规定的任务,每月配送费下调至56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在向西充县太平中学、义兴中学、义兴镇超市等单位送货、回转过程中,破损货物损失共计86735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公司的乡村代理片区负责人赵国栋出据证明证实货物损失数额,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南充办事处协商解决,被告公司也派人协商此事,但至今未有结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费867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损失费用;假使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1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签有赵国栋姓名的证明材料的落款时间在赵国栋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属履行职务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公民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送货、退货、货损单据,旨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到2014年11月期间配送货物、退货、货物损失情况;3、赵国栋书写的证明材料二份,旨证明2013年7月到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的货物损失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系赵国栋本人书写,且书写证明时赵国栋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书写证明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制作的空白合同文本,旨证明乡镇配送人员与被告合作会签订合同,无此合同,则被��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3、被告与案外人赵国栋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赵国栋的辞职信、解除合同通知书,旨证明赵国栋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空白合同文本系被告与内部员工签订,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赵国栋被解聘后,不影响其对工作期限内的事项所作的证明的效力。同时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驻南充办事处签订有合同,但合同已遗失。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委托配送货物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配送货物期间的损失是否存在,该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负担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签有赵国栋的书面证言,因赵国栋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赵国栋证实的该部分损失真实存在,因此本院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退货、货损单据,无收货人、退货人、货物损失的确认人签名,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送货、退货、货物损失的证明目的,也不能确实原、被告间存在委托配送货物的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配送货物的合同关系、损失真实存在、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本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