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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矫永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永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永新,男,捕前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永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在松原市宁江区高速路东路口,被告人矫永新与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徐某用手打被告人矫永新颈部和脸部后欲逃离。被告人矫永新追上徐某后,踢徐某右小腿一脚,致被害人徐某受伤倒地,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徐某右胫腓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矫永新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矫永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矫永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赔偿谅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金某、陈某、葛某、徐某1、纪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矫永新的供述,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矫永新将被害人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永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矫永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徐某先行用手击打被告人矫永新颈部、脸部,导致被告人矫永新追撵并将被害人踢伤,被害人具有过错,对被告人亦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矫永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永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德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