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743号原告: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合欢路4号A座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4RR25Q。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於惠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工业园区,注册登记号341723000012352。法定代表人:钱双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园人力资源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9572999K。法定代表人:吴翔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公司)与被告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机电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诺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於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华机电公司、金诺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66763.32元(按年利率11.46%标准计算,其中到期利息21009.97元,逾期利息245753.3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期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日)、逾期罚息74111.4元(逾期罚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30%的标准按日计收,以200891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计37410.75元,以2012096.6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计36700.65元,此后以4021009.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30%的标准按日计收至款清日)、律师费92000元,合计人民币4432874.72元;二、判令被告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在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互联网域名为www.dezhong365.com网站(以下简称“德众金融平台”)注册成为用户,用户号:dzjrjhjd。同日,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通过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人、丙方)运营的“德众金融平台”,与同样在“德众金融平台”注册的多名用户[投资人、乙方,详见《电子借款合同》投资人名单]达成编号为DZ-ZGE-0315-04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通过居间人“德众金融平台”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00万元整向投资人借款;最高项下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提款之日起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结息日为每月15日;年利率(即预期年收益率)11.46%,为固定利率;借款用途为:企业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投资人在德众金融平台上对借款人发布的借款标的点击“投标”按钮时,本合同即成立;本合同自借款人发布融资标的所对应的投资资金已经全部冻结时生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逾期天数超过五日的,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对其未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3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借款人一旦发生逾期.丙方及担保方应及时启动担保或再担保代偿;债权存续期间,投资人有权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在德众金融平台上进行转让,签署相关《债权转让合同》;投资人、受让人均委托居间人,《债权转让合同》一经签订,即由居间人通过其网络管理系统向借款人注册账号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消息,该等消息一经发出即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依法有效送达借款人,债权转让自通知送达时即对借款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的,借款人应向投资人和居间人支付借款本金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投资人和居间人各收取0.5%);如果各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各方委托德众金融平台保管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文件或电子信息;合同亦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DZ-FW-0315-049号《金融信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120999.95元,乙方委托甲方自乙方借款中优先直接扣划服务费用;合同亦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编号为0315-049号融资项目债权人出具了编号为DZ-ZGEDB-0315-049号《最高额担保函》,承诺为融资人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在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平台上申请的编号为0315-049号融资项目要约期间承诺的借款,在最高额4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投资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被担保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另加两年。投资人有权依法将投资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无需事先获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因债权的转让而免除约定的保证责任,并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陈述,其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融资人提供保证,并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合同亦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上述各协议生效后,全体投资人通过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两笔向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放款,其中编号为0315-049-1号融资项目余额200万元,上线日2015年6月29日,到期日2016年6月29日;编号为0315-049-2号融资项目余额200万元,上线日2015年7月3日,到期日2016年7月3日,编号为0315-049号融资项目合计余额400万元。现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7月19日,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替投资人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编号为0315-049号融资项目的投资人将其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安徽德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安徽德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转让后将成为上述债权的新债权人,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及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安徽德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2月26日,安徽德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安徽德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编号为0315-049号融资项目债权转让给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转让后将成为上述债权的新债权人,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及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通过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投资人借款400万元(融资项目编号为0315-049号),现被告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购编号为0315-049号融资项目债权,成为上述债权的新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权以编号为DZ-ZGE-0315-04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30%为标准按日计算收取逾期罚息,有权以借款本金总额0.5%的标准计算收取违约金,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编号为0315-049号融资项目提供了保证,应对被告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德明公司补充诉求: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本金400万元×0.5%=20000元)。被告九华机电公司、金诺担保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德明公司与被告九华机电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金额应为实际交付的400万元。2015年6月8日,九华机电公司通过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行的“德众金融平台”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九华机电公司(借款人、甲方)通过德明公司(居间人、丙方)向多名其他该平台注册用户(投资人、乙方)多方融资40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年利率为11.46%,利息每月15日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五天未还的,处应支付本息外,还应对其未偿还部分本息按约定利率的3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的,还应向居间人支付借款本金总额0.5%的违约金;若债务人违约,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催要借款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投资人通过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九华机电公司先后两次发放了共计400万元的借款(2015年6月29日发放200万元,同年7月3日发放200万元)。2016年7月19日,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替投资人向九华机电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九华机电公司已将所有投资人持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安徽德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年12月26日,安徽德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向九华机电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九华机电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德明公司。但其后,九华机电公司一直未向德明公司归还任何本息,德明公司为催要借款,于2017年5月5日委托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作为本公司的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费9.2万元。德明公司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各项金额合计未超过以本金4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九阳机电公司承担律师费亦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金诺担保公司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金诺担保公司在九阳机电公司与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在接到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亦向德明公司出具回执,表示仍对本案借款向德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德明公司主张金诺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德明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九华机电公司与原告德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诺担保公司与德明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亦成立,原告各项主张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一次性归还原告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200万元自2015年7月3日起,均按年利率11.4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上浮30%按日计收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万元;二、被告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2元;三、被告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63元,由被告青阳县九华机电科技产业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1本案相关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原被告资质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记录、取现记录;《金融信息服务合同》;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1、证明投资人履行了出借义务;2、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是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即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3、证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相关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4、证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相关事实。三、《最高额担保函》。证明:被告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编号为0315-049号融资项目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债权转让合同》若干份及电子档、债权转让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回执、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该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且该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给被告。五、《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附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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