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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于邹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赵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2在山东传洋集团炼铁厂高炉三车间打工。2016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用小推车推着泡泥和水到炉台下,被害人刘某2看见后就启动行车想帮助被告人赵某某将小推车吊上炉台,启吊过程中,小推车失去平衡侧翻,推车内的泡泥和水倒在地上。被告人赵某某为此与被害人刘某2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2从炉台上下来,被告人赵某某先用安全帽打了刘某2安全帽一下,又用安全帽抡打被害人刘某2左侧肋部,致被害人刘某2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6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山东传洋集团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至邹平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2016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刘某2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某一方赔偿刘某2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7000元,已过付。被害人刘某2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邹平县司法局进行判前社会调查,邹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载明被告人赵某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郑某、曹某、刘某1、岳某、李某、孙某、王某证言;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鉴(伤)字[2016]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涉案安全帽及照片;书证: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结合邹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靖婷婷 来自